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行终2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蒋畅畅,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状元北路22号。法定代表人汪侃,区长。委托代理人束龙义,宣城市宣州区土地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局科长。委托代理人夏建军,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畅畅因诉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宣州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宣中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畅畅,被上诉人宣州区政府副区长何小东及委托代理人束龙义、夏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宣城市宣州区职业教育中心原校区及周边地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2011年1月17日,作出《关于同意宣城市2011年度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收储计划的批复》,其中包含了涉案地块。宣州区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13年1月6日作出决议,批准《宣州区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2013年计划(草案)的报告》,其中将宣城市原职业教育中心校区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列入宣州区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2013年2月17日,宣州区政府办召开会议,对涉案房屋征收地块的安置补偿方案(草案)第四次进行讨论,形成意见后上报。2013年2月20日,该草案予以公告,征求社会公众意见。2013年3月19日,宣州区土地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局、宣州区西林街道办事处分别召开会议,征求被征迁户对方案的意见。2013年4月3日,宣城市宣州区土地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局分别向宣州区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宣州区信访局递交《关于要求审定宣城市原职业教育中心校区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函》,请求对涉案地块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予以审定。2013年4月15日,宣州区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原则同意该项目风险评估意见。2013年4月28日,宣州区政府召开第11次政府常务会议,同意对原职业教育中心校区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2013年5月2日,宣州区政府作出《关于宣城市原职业教育中心校区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附补偿安置方案,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蒋畅畅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地权宣城字第0002215号,证载面积75.12平方米,无证房面积26.41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位于上述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确定的征收范围内。为实施项目建设,宣州区政府确定宣州区土地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宣州区西林街道办事处为征收实施单位。2013年5月21日,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多数被征收人意见确定宣城金桥房地产估价经纪咨询有限公司为该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并予以公示。随后,选定的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房屋进行了现场勘察、测量,并将评估结果进行公示。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确认蒋畅畅所有的房屋价值463683元(仅包括证载房屋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不含装修、附属物及搬迁费、临时过渡费等)、装潢费及附属设施补偿37653元。蒋畅畅与征收部门在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宣州区政府于2014年8月7日作出宣区征补〔2014〕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登记在被征收人(蒋畅畅)名下的宣城市梅溪路58号4幢106室房屋位于房屋征收决定规定的范围,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地权宣城字第0002215号,证载面积75.12平方米,阳台封闭增补面积2.29平方米,无证房认定合法面积4.35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81.76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经宣城市金桥房地产估价经纪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评估单价砖混5700元平方米、砖木5160元/平方米,按房屋实际面积计算,房屋总价值463683元。另有装潢及附属设施补偿37653元。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征收人提供了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补偿方式。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房屋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规定的签约期限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2014年7月23日,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征收人对该被征收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决定:
一、对被征收人蒋畅畅名下的宣城市梅溪路58号4幢106室房屋实施征收,按照《宣城市原职业教育中心校区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二、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根据宣城市金桥房地产估价经纪咨询有限公司对房屋的评估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被征收人应得的货币补偿数额为:1.房屋及装潢、附属设施补偿费为人民币501336元。2.搬迁费人民币654元。3.临时安置费人民币6377元(每平方米每月13元,按6个月计发)。上述三项合计为人民币508367元,全部存储于徽商银行鳌峰路支行中。
三、如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房屋及装潢、附属设施补偿费为人民币501336元,搬迁费人民币1308元,临时安置费人民币19132元(每平方米每月13元,按18个月计发),合计补偿人民币521776元。产权调换房源地点在乐业丹桂园12幢201室,建筑面积112.3平方米,依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按合法面积或认定合法面积无偿赠送9%高层系数为7.36平方米。安置房经宣城市金桥房地产估价经纪咨询有限公司评估4878元/平方米。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选择安置房面积超过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10平方米以内,超出面积部分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优惠30%计算;超出10—20平方米的部分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优惠20%计算;再超部分按市场评估价计算,合计安置房价款487507.32元。……四、被征收人未经批准建设的26.41平方米砖混房屋,若自行拆除,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补偿标准砖混房屋924元/平方米、合计补偿24402.84元。
五、限被征收人蒋畅畅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与西林街道办事处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移交手续,并将宣城市梅溪路58号4幢106室房屋腾空……蒋畅畅不服该补偿决定,向宣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29日,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宣复决字[2014]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宣州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蒋畅畅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宣州区政府作出的宣区征补〔2014〕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宣州区政府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职权。因蒋畅畅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宣州区政府依职权对蒋畅畅的房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蒋畅畅诉称涉案地块改造项目的征收决定作出之后,宣州区政府才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物进行调查认定,但该调查认定并未侵犯蒋畅畅的实体权利,且(2015)宣行初字第00008号原告雕俊秀诉被告宣州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一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裁定驳回雕俊秀的起诉,该征收决定合法性与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对蒋畅畅此点诉讼理由,不予采信。宣州区政府根据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蒋畅畅被征收房屋进行的价格评估结果并结合装潢、附属设施补偿费用、搬迁费用、临时安置费用,对蒋畅畅从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分别进行裁决,作出宣区征补〔2014〕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补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适当。对蒋畅畅诉称其无证房屋26.41平方米应认定为合法面积予以补偿的主张。因蒋畅畅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理由和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蒋畅畅的诉讼请求。蒋畅畅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的房屋证载面积为75.12平方米。房屋系一楼,房屋前面(即南面)实际建有附属建筑共计26.41平方米,房屋后面(即北面)建有附属房屋。但是,被上诉人提交的1999年的地籍图记载的情况同房屋的现实情况不一致。该地籍图载明,房屋前面没有任何建筑,而屋后面则载明有砖混附属建筑。后来,被上诉人在实施拆迁时,未能查清事实,根据1999年的地籍图进行认定,认定上诉人房屋后面有4.35平方米的附属建筑并认定其为合法建筑,而对房屋前面的26.41平方米合法的附属建筑认定为违法建筑。被上诉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显然错误。2、评估机构选定的程序不当,评估机构不具有评估资质,被上诉人依据其评估结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依据不足。宣州区土地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局提供了“宣城市金桥地房地产估价经纪咨询有限公司”和“安徽华瑞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两家评估机构供选择。但是,被上诉人在发布征收决定公告时并没有提供前述两家鉴定机构,并且,在被上诉人后来所发放的《宣城市原职业教育中心校区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择的通知》中,并没有对两家评估机构的资质、信誉等情况进行说明。后,宣州区土地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局于2013年5月21日确定“宣城市金桥房地产估计经纪咨询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并进行公示。本案中,评估机构选定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选定程序不当,征收评估机构选择的通知提供选择的评估机构为“宣城市金桥地房地产估价经纪咨询有限公司”,《公示》确定的评估机构为“宣城市金桥房地产估计经纪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为“宣城金桥房地产估价经纪咨询有限公司”,这三者的法定名称并不一致,并不是同一机构。因此,宣城金桥房地产估价经纪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评估机构的资格不具有合法性,其所作出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也不能作为征收房屋价值的认定标准。被上诉人依据宣城金桥房地产估价经纪咨询有限公司《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的价格,实施房屋征收补偿显然缺乏依据。3、被上诉人所作的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内容不明确具体,明显不当。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并且在第二条、第三条中分别作出了如选择货币补偿及如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相应决定。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系被上诉人作出的单方行为,其内容应当明确具体,不能含有假设性条件,不能让相对方有选择的权利,如果作出的决定是有选择性的,那么就同行政行为的性质相违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中的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系在双方能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适用,而本案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因此,该条并不能适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宣州区政府答辩称,1、被上诉人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主体合法。被上诉人是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具有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和按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出房屋补偿决定的资格。2、被上诉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合法。2013年5月2日,被上诉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安置方案,并依法公告。上诉人对房屋征收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宣城市中级法院、安徽省高级法院对雕俊秀诉被上诉人房屋征收决定一案的审理,生效行政判决确立了房屋征收决定的法律效力,征收决定及安置补偿方案业已生效,应当作为案涉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和作出本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3、被上诉人作出本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依法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用途、建筑面积等进行了调查;依法选择确定了房屋评估机构,相关评估报告均已送达或者公示,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核评估或者申请鉴定;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诉人未经登记的房屋及合法性进行了调查、认定和处理;按照规定的事项与上诉人就具体的房屋征收补偿进行了协调。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符合《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事项。4、对上诉人房屋及其合法面积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案涉被征收房屋为住宅,《房地产权证》登记建筑面积75.12平方米,阳台封闭增补面积2.29平方米,此外有未经登记的建筑物面积合计为30.76平方米,因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关审批机关的审批手续,被上诉人根据本次房屋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第五条(二)款,并结合其他有关的规定,对其中4.35平方米砖木结构建筑物认定为合法建筑,另26.41平方米砖混结构建筑物不能认定为合法建筑。依照上述认定,被上诉人根据评估机构的估价结果,结合上诉人房屋建筑面积、装潢、附属设施补偿、搬迁费用、临时安置费用等具体状况,从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分别进行裁决,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州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1、2010年3月1日,宣政秘〔2010〕80号《关于同意宣城市宣州区职业教育中心原校区及周边地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2、2011年1月17日,宣政秘〔2011〕22号《关于同意宣城市2011年度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收储计划的批复》;3、2013年1月6日,《宣州区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宣州区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2013年计划〉的决议》及《宣州区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2013年计划(草案)的报告》;证据1-3证明涉案地块改造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4、2013年2月17日,宣州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涉案地块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召开论证会的会议记录;5、2013年2月20日,宣州区政府对涉案地块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的公告及张贴的相关材料;6、2013年3月19日,原职高周边地块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座谈会记录;7、2013年4月3日,宣区征函〔2013〕14号、15号《关于要求审定宣城市原职业教育中心校区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函》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各一份;8、2013年4月15日,《关于对市原职业教育中心校区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审查意见的函》;9、2013年4月28日,宣州区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纪要;10、《宣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宣城市原职业教育中心校区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11、《宣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宣城市原职业教育中心校区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及《宣城市原职业教育中心校区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现场张贴的照片;证据4-11证明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开展房屋征收工作,开展房屋调查工作并公示房屋调查情况,制定并论证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公示方案并征求被征收人意见,拟定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并通过宣州区维稳办、信访局审核,经宣州区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实施涉案地块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发布征收决定公告。12、《房屋改造意向调查走访表》五份、《原职高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房屋调查摸底公示表》、照片;13、《公示》二份、《宣城市原职业教育中心校区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择的通知》及送达回执若干份。14、2013年8月16日,金桥房秘字[2013]09号《关于宣州区原职教中心校区及周边地区旧城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四中路、新平路评估结果公示的通知》及张贴照片二张。证据12-14证明涉案地块改造项目由被征收人推选房屋评估公司,将房屋评估机构的推选结果予以公示,评估机构公示评估结果,房屋评估机构的推选及房屋评估过程均符合法律规定。15、《房地产估价报告》及送达回执;16、《蒋畅畅户房屋装潢测算评估》及送达回执;证据15—16证明涉案房屋评估报告和装潢评估报告均已送达蒋畅畅,蒋畅畅未提出书面异议。17、2013年9月-11月,宣州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物进行调查、认定并将认定情况予以公示的相关材料;18、房屋征收部门拟定与蒋畅畅未能达成的《宣城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19、2014年8月6日,宣州区政府作出宣区征补〔2014〕12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予以张贴的相关材料;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送达回执;宣区政秘〔2013〕164号《关于成立宣城市原职高及周边地块无证房屋认定小组的函》、《关于印发宣城市原职高及周边地块国有土地上无证房屋调查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关于成立宣城市原职高及周边地块无证房屋认定小组的通知》;证据17-21证明宣州区政府组织无证房认定小组对蒋畅畅未经登记的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其未经登记的房屋无任何批建手续,也不能按照涉案项目未登记房屋认定实施细则认定为合法房屋。双方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达成拆迁协议,故宣州区政府作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对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宣城市原职业教育中心校区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资金账户及往来证明;张贴相关公告人员身份证明;证据22—23证明该拆迁地块的补偿资金到位及相关公告张贴的事实。依据:2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宣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暂行办法》第五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宣城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流程》第五条,证明宣州区政府作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蒋畅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与蒋畅畅未能在补偿方案确定的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宣州区政府有权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宣州区政府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前,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告知入户评估时间、调取房屋所有权证,并根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评估结果,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该补偿决定给予蒋畅畅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的选择权,货币补偿金额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产权调换房屋安置在乐业丹桂园小区并按照补偿方案给予无偿赠送9℅的高层系数即7.36平方米;临时安置费、搬迁费等均按照补偿方案所确定的标准给予补偿,并将补偿款进行提存,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蒋畅畅房屋面积认定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房屋征收评估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调查,明确评估对象。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本案中,宣州区政府按照《宣城市原职业教育中心校区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对蒋畅畅被征收房屋面积以其产权证为依据计算,对未登记但在1999年宣州市区地籍图有标注的4.35平方米认定为合法面积,对无标注的26.41平方米按照建筑结构给予相应标准的货币化补偿,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蒋畅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畅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新林
代理
审判员 宋 鑫
代理
审判员 张高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天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