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86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郑某某(曾用名:郑浩然),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9日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至本区人民北路XXX号维也纳酒店地下车库内,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张某某放于此处的牌号为沪A7XX**的保时捷凯宴越野车后风窗玻璃砸碎,进入车内窃得黑色手提包1个(内有三星牌平板电脑1台、太阳镜1副,价值共计人民币679元)及人民币40元。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区新松江路XXX号中数优逸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截图、涉案地监控,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已��还)。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一字批一把,予以没收。
四、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海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文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