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1036号原告胡漫漫,女,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金玲。被告钟黎明,男,195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漫漫诉被告钟黎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漫漫及委托代理人曹金玲,被告钟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从被告手中购得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18号院7号楼4层13号房屋一套,后到物业过户时,发现里面住了一位老太太,当时原告很无奈也很生气,就找到被告,被告说那是他朋友之妻,他朋友刚刚过世,不好意思赶她走,房产证已经过户到了原告名下,让原告赶他走。9月1日,原告到该房屋找到齐翠萍,齐翠萍说被告欠她10万元钱,被告还钱后再搬走。于是原告找到被告,被告称:“你怕啥,你那里还有我19万元钱,我给你找个律师你告她侵权吧,一切费用由我承担。”被告就给原告找了一个律师叫徐九灵,当时徐律师说:“我不能给你代理,就给你找一个叫蒋现凯的律师。”就这样,我起诉了齐翠萍侵权,在准备开庭时,齐翠萍要求追加第三人钟黎明,法庭没有准许。后来,齐翠萍另案起诉了钟黎明10万元的纠纷,由徐九灵代理。2015年5月26日,金水区人民法院把房屋执行给了原告,但原房屋发生了巨大变化,没有门窗和水电,满地的玻璃碎片,墙壁上有粪便。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依据合同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96048.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随后被告便依据合同约定把该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户登记手续。本案房屋系二手房买卖,根据郑州市二手房交易规则和习惯具体到本案买卖流程是:第一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第二步原告将购房款打到第三方房管局监管账户。只有原告确认收到所购房屋无异议的,房管局才按照原告的指示将监管房款支付给被告;第三步,原告在完全收到被告交付的房屋并对其权属现状确认无异议后,向房管局表示确认无任何异议,房管局才按原告的要求把购房款打到被告账户。故本案不存在被告没有交付房屋,原告在没有收到房屋的情况下,被告就收到由第三方监管的房款的情况。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反而是原告还欠被告购房款10万元未付,被告就原告欠购房款10万元的事实于2014年11月10日起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该院业已作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胡漫漫向钟黎明支付购房款10万元。故��约方为胡漫漫,而非被告。原告在其起诉状中仅提及房屋发生了变化,并报了警,其房屋遭受的损失就要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是被告造成的,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没有交付房屋。原告的报警记录什么都不能证明,只能证明其房屋遭到了破坏,至于是谁破坏无法证明。原告一直想尽各种办法拖欠被告的购房款。从原告起诉第三人侵占其房屋的诉讼中可以看出,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起诉被告是为了逃避所欠被告的10万元购房款。综上,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中段18号院7号楼4层13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协商房屋价格为50万元(其中《郑州市存量房��卖合同》中显示为3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支付了监管资金36万元,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针对被告是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双方发生争议。被告陈述称:“当时约定,原告先交36万元监管资金,同时被告交房,被告交完房后,原告将监管资金同意支付给被告。在签订监管合同的同时,我把钥匙给了原告父亲胡国现,是在五厂院里给他的,交完钥匙之后,和中介一块去房管局办的手续。”原告对被告以上陈述有异议,称被告未将钥匙交付给原告。另查明,因案外人齐翠萍在该房屋内居住,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齐翠萍要求其搬出本案房屋。该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3)金民一初字第3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齐翠萍从该房屋搬出,后经执行,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取得该房屋,取得房���时,该房屋被不同程度破坏。诉讼中,原告将其损失明确如下:1.租金损失,以每月租金3000元计算20个月共计6万元(原告陈述称该房屋经金阁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评估每月每平方米租金为40元);2.原告起诉齐翠萍物权保护诉讼费损失300元,律师费损失8000元;3.重新装修损失21720元;4.补交取得房屋前水、电、气、卫生费、有限电视收视费等668.23元。上述事实有《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判决书、照片、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有二:其一,被告是否依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其二,原告诉状中所称的造成房屋破坏的责任主体是否为被告。针对被告是否依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对负有交付房屋的履行义务人系被告,故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依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诉讼中,被告辩称双方约定在原告接收房屋后,其才能取得监管资金。因其已经取得了监管资金,故其已经向原告交付了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421号民事判决书能够反证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同时,被告仅辩称其已经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未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结合郑州市同地段、同类型房屋,原告主张以月租金3000元计算20个月共计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房屋交付前所产生的水、电、气、卫生费及有限电视收视费应当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缴费时间及房屋取得时间,能够证明原告垫付上述费用共计668元,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针对原告诉状中所称的造成房屋破坏的责任主体是否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交付房屋造成房屋毁损,致使原告取得房屋后需支出相应费用对房屋修复,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该部分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花费的修复费用为2132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因其起诉齐翠萍所支付的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针对案件受理费,该部分费用的负担应当由该案件根据当事人诉讼情况进行分配,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律师费用,因该项费用非原告之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81988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黎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漫漫各项损失81988元;
二、驳回原告胡漫漫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1元,由原告胡漫漫负担322元,被告钟黎明负担18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军波
审 判 员 史艺娜
代理
审判员 陈俊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冬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