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民初109号
原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
被告:某乙公司。
负责人:刘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席建霞
代理
审判员 陈茂华
人民陪审员 王正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邵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