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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849号

叶忠有与厉志洪、鲍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忠有,厉志洪,鲍小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849号

原告:叶忠有。

被告:厉志洪。

被告:鲍小春。原告叶忠有诉厉志洪、鲍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唐华敏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盛素录、朱文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忠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志洪、鲍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忠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厉志洪以做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均出具了《借条》。分别是2013年7月20日借款40000元,2015年2月24日借款7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将上述借款现金交付被告。现原告因旧房改造急需用钱,多次催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借故迟迟不予归还。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整,利息2分计算(其中40000元自2013年7月20日起、70000元自2015年2月24日起,均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厉志洪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厉志洪、鲍小春未作答辩,亦无证据提供。经审核,两被告虽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在无相反证据材料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厉志洪系朋友关系。被告厉志洪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分别系2013年7月20日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澧浦厉志洪今向叶忠有借得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整”;2015年2月24日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澧浦厉志洪今向叶忠有借得人民币(70000元)柒万元整”。原告于《借条》出具当日,分别将40000元、70000元借款现金交付被告厉志洪。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另查明,被告厉志洪、鲍小春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经催告未予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厉志洪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厉志洪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但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率6%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限,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鲍小春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厉志洪、鲍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叶忠有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叶忠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厉志洪、鲍小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华敏

人民陪审员  盛素录

人民陪审员  朱文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汪利辉申请执行时效两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