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3民初98号原告钱文俊,男,汉族,1982年12月7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被告刘立民,男,汉族,1964年4月12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萍,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文俊诉被告刘立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丁卫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文俊,被告刘立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文俊诉称,2015年12月22日晚6时30分许,原告回家时发现其居住的楼房屋顶漏水,漏水导致原告住宅楼内大面积进水浸泡,其中房内屋顶、卧室、客厅、灶房、卫生间的财物被渗漏的水浸泡损坏,造成直接损失达88649元,同时造成原告因无法居住而临时过渡费、误工费达1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4649元。事情发生后原告主动找被告家谋求和解但处理未果。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生活造成极大的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其居住楼房灶房用水阀损坏漏水致原告居住的903室楼房受水浸泡并致主次卧室的两个衣柜、两张床、灯具、沙发一套及床上用品被子6床、床单衣物,厨房吊顶、灯具、厨柜一组、抽油烟机、灶具,餐厅灯具、餐桌一个、木凳子6把等物件全部受水浸泡,造成损失88649.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临时居住过渡费、交通误工费等共计16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立民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依据。1、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遭受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屋顶渗漏是因被告不当用水而造成的,如原告所说因被告灶房用水阀损坏漏水,首先受损的是被告,而不是原告。据被告调查了解,原告房屋受损是该幢楼十楼的公共水井管道破裂所致。2、原告遭受的财物损失的范围和损失价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其财物损坏原因不能确定,且原告诉讼给其物品造成的损失,是原告方自己购买时的价格,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并没有办法核实,对其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3、我方提供的谈话笔录是真实客观存在的。原告不要一味的进行推测就认为房屋的漏水是由被告的房屋管道和阀门漏水所致。4、原告财物受损时其不在楼上居住,也就不存在原告因临时居住而产生的过渡费、交通误工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钱文俊与被告刘立民分别购买榆中县陇顺小区8号楼14单元903室、1003室,同年原、被告先后对购买房屋进行装修,两家相邻而居。2015年12月22日晚6时30分许,原告回家时发现其居住的楼房屋顶发生渗漏,漏水导致原告房内屋顶、卧室、客厅、灶房、卫生间的财物被渗漏的水浸泡损坏,原、被告经协商未果,原告以被告构成侵权为由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照片、视频、甘肃兴隆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榆中分公司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系陇顺小区8号楼14单元上下楼相邻住户,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原告楼房屋顶渗漏,确实给原告的财物造成损害,但是原告不能证明其房屋渗漏是开发商建房时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渗漏,还是楼上住户被告刘立民因装修房屋、改建管道、不当用水等造成的渗漏,还是原告本人装修房屋时对其楼顶造成损害而导致渗漏。本案原告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其财物造成损害存在过错,但是原告的财物受到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庭审中,经本院调解,被告自愿承担原告的财物损失14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立民给付原告钱文俊财物损失赔偿1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钱文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3元,减半收取1196.5元,由原告钱文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丁卫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