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92民初367号原告张某甲,女,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少飞,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新港办事处田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法定代表人张成功,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第三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新港办事处田王村村民委员会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审 判 员 赵世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明杰
书 记 员 翟耀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