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153号原告曹某某,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居民身份证:.委托代理人孟广敏,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阴某某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平阴县。注册号:370124NA000229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理事长。被告张某某,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居民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平阴某某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某合作社)、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广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某合作社、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某某系某某某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因合作社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2月17日原告将20万元现金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后原告因经营需要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总是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无奈原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某合作社、被告张某某均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曹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正张某某2015.2.17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起诉来院,诉求同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某合作社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及被告某某某合作社虽未到庭应诉并提出意见,但从原告提交的借条来看,被告某某某合作社并未在该条中盖章,也未能看出张某某系以某某某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具借条,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实际用于了被告某某某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某合作社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期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立军
审 判 员 李 磊
人民陪审员 郭继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