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宏富福百货商场。投资人刘实材。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实材,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泽文、李俊,均系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宏富福百货商场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确山县双河。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宏富福百货商场(下称宏富福商场)、刘实材因与被上诉人陈明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在被告宏富福商场处购买了一批食品,包括:1、立顿绿茶(200g)1盒,生产日期2011年8月21日,保质期24个月,单价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1.5元;2、高山乌龙茶(300g)2盒,生产日期2012年1月8日,保质期二年,单价28元/盒,小计56元;3、茉莉花茶(200g)2盒,生产日期2011年12月2日,保质期24个月,单价26元/盒,小计52元。上述合计149.5元。2014年4月12日,原告又在被告宏富福商场处购买了一批食品,包括:1、人参乌龙茶(250g)7盒,其中6盒的生产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1盒的生产日期为2012年12月2日,保质期均为18个月,单价45元,小计315元;2、麦斯威尔咖啡(130g)5盒,生产日期均为2012年4月9日,保质期24个月,单价16.80元/盒,小计84元。上述合计399元。2014年5月14日,原告再次在被告宏富福商场处购买了一批食品,包括川味二刀腿腊肉、农家土腊肉(购物小票中名称为湖南腊肉),该两种商品均为称重销售,合计金额92.9元。原审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宏富福商场处购买上述食品后,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被告宏富福商场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该局于2015年10月8日对被告宏富福商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宏富福商场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销售过期的川味二刀腿腊肉、农家土腊肉食品,违法销售额为92.9元,违法所得19.97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宏富福商场作出以下处罚:
一、责令停止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
二、没收违法所得19.97元;
三、罚款2000元。但该局对于原告举报的被告宏富福商场销售其他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未予认定,作销案处理,原告不服该销案处理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再查,被告宏富福商场是被告刘实材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是企业非法人。原告陈明江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是:1、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641.4元,并支付价款10倍赔偿金6414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896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宏富福商场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的买卖合同发生在新修改的食品安全法施行(2015年10月1日)前,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起施行,下同),根据该法第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发票、销售现场照片、实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宏富福商场向其销售的上述食品已经超过了有效期,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药品,被告宏富福商场作为销售者,对售卖的食品负有定期检查和及时清理的义务,其怠于履行义务,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请求被告宏富福商场退还货款641.4元并赔偿6414元(641.4元×10倍)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出示的过期食品(川味二刀腿腊肉、农家土腊肉除外)可能不是在其商场购买,原告可能在别处购买的同一种食品,等过期后再作为被告处购买的食品向被告提出索赔。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已经提供了购物小票、发票、销售现场照片、实物照片等证据,已完成了其基本的举证责任,两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替换食品的可能,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宏富福商场系被告刘实材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是企业非法人,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原告请求被告刘实材与被告宏富福商场共同承担退货款、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2896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损失的存在,故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宏富福百货商场、刘实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明江退回货款641.4元;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宏富福百货商场、刘实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明江赔偿6414元;
三、驳回原告陈明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7元,两被告承担18元。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宏富福百货商场、刘实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上诉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而事实上,被上诉人诉称涉案商品中,除“川味二刀腿腊肉”、“农家土腊肉”外,其他商品均不是两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应予以驳回。(1)被上诉人就本案诉求的同类商品曾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称龙岗食药监管局)投诉,之后向龙岗区法院起诉龙岗食药监管局【(2015)深龙法行初字第197号】。行政判决后,龙岗食药监管局依法对上诉人进行调查并作出【深市质龙食药监食罚[2015]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实被上诉人诉求中“川味二刀腿腊肉”、“农家土腊肉”(查实:货值金额和违法销售金均为92.9元,违法所得为19.97元)为上诉人销售,除外均非上诉人所售。(2)市场上销售的商品均由生产商在出厂前就已设定单一条纹码,即是说同一种商品在市场上销售,不管由哪一个销售商销售,其商品条纹码均系完全一致。本案涉案的其他商品,被上诉人可以在各商场随便买到。(3)被上诉人提供两上诉人出具的购买票据等,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于当天在上诉人处买过此类商品,但完全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在两上诉人处购买的同类商品系过期商品。(4)被上诉人提供商品照片无拍照日期,即是说被上诉人可以拿出其之前在其他商场购买的同类商品,等该商品过保质期后,再行拍照,之后再以此来讹诈包含两上诉人在内的其他商品销售商,来达到被上诉人敛财的非法目的。(5)两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涉案过期的食品金额仅为92.9元,两上诉人依法只退还被上诉人92.9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保质期不属于食品安全的标准范畴,另外被上诉人不是普通消费者,而是以利用诉讼的牟利者,更不属于赔偿的范围。两上诉人认为即使被上诉人所述真实,被上诉人也无权获得10倍的赔偿,本案应按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最多给予消费者商品价款3倍的赔偿。
被上诉人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主张两上诉人赔偿10倍的商品价款,但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诉称两上诉人销售了过期食品,但在我国《食品安全法》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均未规定食品保质期是属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范畴,同时被上诉人在食用后,也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因为食用了过期食品而导致其身体健康遭受了损害,故被上诉人主张的商品价款10倍的赔偿,于法无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陈明江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销售涉案商品的现场照片及涉案商品的品名、单价、实物、购物小票、银联刷卡单、发票联等证据,这些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商品是否为上诉人商店所出售,以及过期食品是否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关于涉案商品是否为上诉人商店所出售,被上诉人提交了购物电脑小票、银联刷卡付款小票和发票,并提供了商店的现场照片。小票抬头印有宏富百货坪地店,载有单号、时间、商品名称、价格、数量;刷卡付款小票载有商户名称为坪地宏富福超市、消费日期、消费金额;发票盖有上诉人商场的发票专用章,载明开票日期、金额。上述购物电脑小票、银联刷卡付款小票和发票记载的时间、商品、价格、销售商店等均能一一对应,故被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可以认为商品为上诉人商店所销售。上诉人否认为其所销售,但又未能提供反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未认定除了川味二刀腿腊肉和农家土腊肉之外的其他商品并非上诉人商店所销售,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为属上诉人商店所销售,并无不当。关于本案食品是否不符合安全标准,2015年10月1日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该条是禁止性规定,故食品超过保质期的事实本身可认定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原审认定本案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宏富福百货商场、刘实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康养
审判员 梁 媛
审判员 刘向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方佳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