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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2225号

六安天业集团饲料有限公司与安徽群兴良种猪养殖有限公司、宁爱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六安天业集团饲料有限公司,安徽群兴良种猪养殖有限公司,宁爱国,宁为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2225号

原告:六安天业集团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天业集团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9185128-1。

法定代表人:黄桂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从武,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丹丹,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群兴良种猪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八斗镇花张村。组织机构代码67586397-1。

法定代表人:宁爱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爱国,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被告:宁为民,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安徽省肥东县人,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系宁爱国之子。上述三位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音海军,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天业集团饲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六安天业饲料公司)与被告安徽群兴良种猪养殖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徽群兴养殖公司)、宁爱国、宁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安徽群兴养殖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6)六金民二初字第02225-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宁爱国、宁为民不服该民事裁定,提出上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皖15民终53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4月1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安天业饲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从武、刘丹丹,安徽群兴养殖公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爱国,宁为民及三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音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天业饲料公司诉称:原告经营饲料生产销售,被告经营养猪场,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双方买卖货款总额396674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57000元,尚欠货款33967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七份,同时被告在《欠条》上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原告多次催要欠付的货款,但至今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徽群兴养殖公司、宁爱国、宁为民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396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359.28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此后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时止)。六安天业饲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并对证据进行说明: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提货单、欠条(7份)、补充2015年5月7日提货单一张(57000元)、提货明细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双方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证据四、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原告的产品用在安徽群兴养殖公司的事实。安徽群兴养殖公司、宁爱国、宁为民辩称:

一、安徽群兴养殖公司与本案原告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本案饲料款不能正常支付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饲料有质量问题,并使得被告受到严重损失,原告未能妥善处理。安徽群兴养殖公司、宁爱国、宁为民就其所陈述的事实及抗辩理由提供下列证据,并对证据进行说明:证据一、提货单(八张)复印件,退货单(五张)复印件,退货明细,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货款总额为562404元,被告退货金额为165730元。2、被告退货的数量及原告已收到所退饲料;3、被告的退货行为说明原告的饲料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二、网上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饲料款57000元。证据三、《请求查处六安天业集团饲料有限公司违法行为的报告》复印件、《关于饲料霉菌毒素超标引发五家猪场猪群病群死的举报》原件,证明被告和其他四家猪场因使用了原告的饲料造成猪群病群死,给被告和其他四家猪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被告和其他猪场被迫向相关主管单位举报要求查处原告的违法行为。证据四、《关于饲喂霉菌毒素超标饲料请求认定损失的报告》复印件、三被告方部分病猪死猪照片打印件5页,其他养殖户病死猪打印照片25页,肥东县畜牧局与原、被告三方取证打印照片3页,康兴养殖场退货照片1页,肥东县畜牧局到安徽群兴养殖公司取样照片1页,在原告饲料厂考察照片1页,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的饲料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猪生病死亡的事实情况。证据五、《安徽省农业科学院畜牧兽医研究所饲料安全检测实验室检验报告》,肥东县畜牧水产局、原告、被告共同签字的《肥东县兽药、饲料产品抽样(凭证)单》2张,《关于委托安徽省农科院畜牧兽医研究所饲料安全检测实验室检测有关事项的说明》,证明:1、对原告饲料的检测及样品抽样得到了三方的一致认可,此次检测程序合法;2、原告所生产的饲料黄曲霉素B1及玉米赤霉烯酮严重超标为不合格产品。证据六、关于猪不同霉菌毒素中毒的临床症状的文章,证明被告饲养的猪发病症状符合黄曲霉素B1及玉米赤霉烯酮中毒的临床症状,因此被告饲养的猪发病、死亡是因为原告饲料不合格导致的。证据七、《行政执法告知书》复印件、《案件移送函》复印件、《关于对涉嫌饲料产品质量不合格案件调查处理的通知》复印件,证明:1、肥东县畜牧水产局已经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安徽省畜牧兽医局对案件查处做了具体安排;2、进一步证明原告生产的饲料不合格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经庭审举证、质证,(一)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安徽群兴养殖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对证据三提货单、《欠条》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安徽群兴养殖公司没签协议,也没盖章,只是宁爱国和宁为民个人买卖行为,不能证明安徽群兴养殖公司与原告有债权债务关系,起诉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对明细单真实性不予认可。《欠条》上注明“本人欠……”,并没有安徽群兴养殖公司盖章。对2015年5月7日提货单无异议。对证据四,首先,证人张某是原告业务员,与原告有利益关系;其次,饲料用在何处和由谁购买是两码事,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二)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退货单所涉及的金额在诉请中已经扣除,不能证明饲料有质量问题;对证据二,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57000元,付款方是安徽群兴养殖公司,收款方是原告,因此安徽群兴养殖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对证据三、四、五、六、七的“三性”均有异议,均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因果关联性,反映举报主体都是安徽群兴养殖公司。经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二、三、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宁爱国和宁为民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三被告与原告存在饲料买卖合同关系。三被告对2015年5月7日提货单无异议,且该笔欠款已经履行,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二)三被告所举证据一、二,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三、四、五、六、七,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六安天业饲料公司通过宁爱国、宁为民多次向安徽群兴养殖公司猪场提供饲料。双方交易期间进行分期结算,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宁爱国及其子宁为民分别对尚欠饲料款向六安天业饲料公司出具《欠条》,且每笔提货单均标注购货单位“安徽群兴良种猪养殖有限公司(宁爱国)”。其中宁爱国分别于2015年7月1日出具《欠条》欠到饲料款78950元(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之前还款),2015年7月9日出具《欠条》欠到饲料款57852元(承诺于2015年10月9日之前还款);宁为民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欠条》欠到饲料款67200元(承诺于2015年6月31日之前还款),2015年7月2日出具《欠条》欠到饲料款61600元(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之前还款),2015年7月14日出具《欠条》欠到饲料款67400元,2015年7月21日出具《欠条》欠到饲料款54550元,2015年8月18日出具《欠条》欠到饲料款117852元。上述《欠条》均约定逾期还款按逾期日息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交易期间共退货五笔:2015年7月15日退货两笔(价款分别为20238元、41300元)、2015年7月19日退货一笔(价款为36960元)、2015年7月22日退货一笔(价款为60554元)、2015年7月23日退货一笔(价款为6678元),且每笔退货单均标注购货单位“安徽群兴良种猪养殖有限公司(宁爱国)”。安徽群兴养殖公司未在《欠条》、提货单及退货单上盖章。综上,买卖合同总结算金额505404元,比除退货款165730元,尚欠饲料款339674元。宁爱国、宁为民认可个人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述饲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饲料存在质量问题,拒绝付款,经双方协商未果。现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安徽群兴养殖公司与原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未在欠条及提货单、退货单上盖章确认买卖行为,但《欠条》有法定代表人宁爱国签名、确认,依照双方交易方式及多次交易习惯,加之提货单、退货单均明确标注购货单位系“安徽群兴良种猪养殖有限公司(宁爱国)”,再结合原告送货及安徽群兴养殖公司使用饲料并在交易过程中付款的情况,能够认定安徽群兴养殖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宁爱国、宁为民父子认可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三被告与原告之间的饲料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共同拖欠六安天业饲料公司饲料款33967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安徽群兴养殖公司、宁爱国、宁为民应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合同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存在多次退货情况,本院酌定自最后退货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三被告辩称六安天业饲料公司销售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由于证据不足,且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群兴良种猪养殖有限公司、宁爱国、宁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拖欠原告六安天业集团饲料有限公司的饲料款339674元;并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六安天业集团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被告安徽群兴良种猪养殖有限公司、宁爱国、宁为民负担6300元,原告六安天业集团饲料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万浩

代理

审判员  汪荣兰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