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4818号
原告:宋东秀,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张学智,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宋东秀与被告张学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东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学智因做水泥生意需资金周转,在原告处2013年9月16日借款20万元整,2013年9月30日借款5万元整,约定2013年年底归还。但被告张学智未能按期归还,于2014年1月1日转借条27万元,约定2014年9月归还,口头约定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学智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学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宋东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学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电子汇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张学智交付借款合计25万元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身份事项;4、原告夫妇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夫妇身份事项;5、原告结婚证,证明原告婚姻状况。被告张学智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且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宋东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张学智因做水泥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9月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合计25万元整,双方约定2013年年底归还。被告张学智因未能按期归还该借款,于2014年1月1日双方约定借期内(自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利息2万元,并将该利息计入借款本金重新出具金额为27万元的借条。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宋东秀与被告张学智之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负有还款义务。原告在诉状中关于月利率15‰的陈述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新借条,借条中将借期内利息2万元计入借款本金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学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学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东秀归还借款2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以年利率6%为限)。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650元,由被告张学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聂永香
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
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恭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