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6刑初3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38岁。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被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4日被该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城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5日16时许,在城子河新路一饭店内吃饭的被告人崔某与被害人董某某,因话不投机发生争执,崔某用啤酒瓶子打董某某头部一下,被他人劝阻后,崔某离开现场,董某某到医院治疗。经鉴定,董某某额头处损伤为轻伤二级、无残。2015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在城山煤矿将崔某传唤到案,崔某拒不供认其伤害的事实,在亲属对董某某进行赔偿后,崔某对其实施伤害的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医疗病案、赔偿协议、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鸡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崔某与董某某、王某某、邓某某、段某某在城子河区新路熏肉大饼饭店内吃饭。期间,被告人崔某与被害人董某某,因话不投机发生争执,崔某起身拿桌子上的啤酒瓶子照董某某右侧额头打了一下,被他人劝阻后,崔某离开现场,董某某到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11月16日,经鸡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董某某额头处损伤为轻伤二级、无残。又查明,被告人崔某与被害人董某某于2016年1月21日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崔某赔偿了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30000.00元整。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公安分局对崔某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23日8时40分许,城东派出所民警在城山煤矿东三采区门前发现崔某,立即将其控制并带回城子河公安分局进行讯问,经讯问,崔某拒不供认案件事实。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崔某的出生日期及户籍所在地等信息。4、医疗病案证实,被害人董某某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5、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崔某与被害人董某某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6、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5日下午4点多钟,董某某打电话叫段某某去吃饭,段某某到时,崔某、崔某的妻子、董某某,还有崔某的一个朋友已经喝了不少酒,段某某刚坐了不到五分钟,董某某就和崔某吵吵起来,董某某拿餐具扔崔某没有打到,然后崔某拿了一个啤酒瓶子打了董某某右侧额头一下,董某某当时头部就出血了,崔某就走了,然后段某某就陪董某某上医院了。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5日下午4点多钟,到城子河新路熏肉大饼吃饭,有王某某、崔某、董某某、邓某某,段某某是后去的,吃饭期间,董某某就骂崔某,然后就拿啤酒瓶子和餐具扔过去打崔某,扔了三次,崔某就左右躲闪,段某某就拉着董某某,崔某就跑了,董某某就拿着啤酒瓶子追了出去,然后王某某就走了。8、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5日下午,有一桌人在金某某饭店吃饭,有两个女子和三个男子,喝到16时许时就听见有打仗的声音,看见打仗的男子跑了出去,被打的男子满脸是血,姓段的女子就拽着被打的男子,后来就报警了。9、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初,具体哪天记不清了,在城子河熏肉大饼饭店吃饭,有邓某某、崔某、崔某的媳妇、董某某、还有个女的叫段姐,吃了一会,董某某跟邓某某说让他出去一下,要跟崔某唠点事,后来就听见间里有吵吵的声音,还有盘子、碗碰撞破碎的声音,然后就看见崔某从房间里跑出来,董某某在后面拿着啤酒瓶子追,额头处有血,没追上就回来了。10、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5日下午4点左右,在城子河新路熏肉大饼吃饭,有董某某、崔某、崔某的妻子、段某某、一个崔某的朋友,喝了一瓶白酒,啤酒不知道多少瓶,不知道为什么就和崔某吵吵起来,崔某就拿一个啤酒瓶子打董某某,打到右侧额头处,当时就出血了,后来崔某就走了。11、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0月5日16时许,董某某、崔某、王某某、邓某某、段某某在城子河区熏肉大饼饭店吃饭,期间,董某某说崔某说段某某坏话了,崔某说自己不能说段姐坏话,之后,董某某就拿餐具和啤酒瓶子打董某某,段某某起身拦着董某某,崔某起身拿桌子上的盘子照董某某右侧额头打了一下,当时董某某头部就出血了,然后崔某就走了。12、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鸡)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0370号鉴定书证实,董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无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崔某与被害人董某某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崔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 楷
代理
审判员 孙桂萍
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