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向阳,男,汉族,生于1985年12月2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林刚,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26日,住三台县芦溪镇永江五柏村*组***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容,女,汉族,生于1975年10月25日,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审
被告:胡旭煜,男,汉族,生于1987年2月1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审
被告:詹春华,女,汉族,生于1971年2月2日,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审原告李雪容与原审被告胡旭煜、林向阳、詹春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审被告林向阳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147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兰大波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赵志主审,
审判员田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林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刚、被上诉人李雪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3年6月,原告李雪容购买了车牌号为川HC65**吉利牌汽车一辆。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原告便委托了被告胡旭煜将自己所有的川HC65**汽车车辆办理抵押借款。2014年10月10日,被告胡旭煜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将上述车辆以2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被告林向阳,双方到车管所办理了过户手续并将车辆的车牌号变更为川BMB5**。2014年10月29日,被告将该车辆以3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案外人朱家龙,朱家龙将该车出售给了被告詹春华,在该车辆登记的车主即被告林向阳的协助下,被告詹春华前往绵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过户手续并将车辆牌号变更为川BQJ5**。被告胡旭煜将车辆出售后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17000元。被告胡旭煜为处理该车辆违章缴纳的罚款2075元,针对该款的来源,原告陈述系自己已向被告胡旭煜支付该款,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胡旭煜陈述自己为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车辆完税证明、二手车转让合同、电话录音、证人证言、车辆信息查询表、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权利人的物权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胡旭煜未经原告允许将原告的车辆出售,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林向阳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购买被告胡旭煜出售的汽车时应当负有核实车辆所有权人与出售人是否一致的义务,但被告林向阳轻信被告胡旭煜的陈述,导致原告的车辆被出售,故被告林向阳应负有赔偿责任。被告詹春华从案外人朱家龙处购得该车辆,在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后,经当时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即本案被告林向阳协助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詹春华在购买该车辆的过程中无任何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詹春华合法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对原告损失的具体金额,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考虑到原告确因车辆被出售而产生了损失,
本院认为以被告林向阳出售该车的价款即35000元来确定原告的损失较为合适,扣减原告已收到的车款17000元及车辆违章罚款2075元,故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5925元。二被告的共同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旭煜、林向阳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赔偿因车辆被出售产生的损失1592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5元,由被告胡旭煜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林向阳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施侵权行为的是胡旭煜,上诉人仅作为买受人,是与胡旭煜发生交易,没有侵害他人权益,不应付连带责任;上诉人购买车辆时,胡旭煜是李雪容女儿的未婚夫,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胡旭煜是李雪容的合法表见代理人,胡旭煜表示车辆价值不高无法进行抵押贷款,才委托将车辆出售,是原车主同意之后才卖的,胡旭煜应当对买卖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负经济法律责任。上诉人购买车辆是在正规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且手续齐全,签订了合同,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二、胡旭煜将车辆出售给上诉人后,在该车还未再次出售之前,李雪容告知胡旭煜卖此车她本人不知情,上诉人采取了补救措施,但胡旭煜不予理睬。在车辆被再次出售前,李雪容到上诉人门面将车上物品取走,上诉人也要求胡旭煜将该车取回,但胡旭煜要求将该车暂时保管一段时间,具体多久没有说,也一直没有取走车辆,上诉人准备再次转让该车时,问胡旭煜是否取走该车辆,胡旭煜说算了,卖了再说,李雪容那里他自己处理。
三、上诉人以26000元购得该车后,花费维修费、转移登记费、税费及差旅费共计2823元,因此上诉人以26000元购得该车符合当时的行情,如果价格过低,胡旭煜可以卖给其他人。
四、上诉人是通过合法渠道取得该车,车辆卖给上诉人后,因胡旭煜与李雪容家闹矛盾才引起纠纷,胡旭煜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该车手续,隐瞒该车实际情况将该车卖给上诉人,因此该车产生的损失15925元应由胡旭煜一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雪容答辩称:上诉人买车辆没有经过李雪容同意,没有授权,上诉人知道李雪容是车主,不可能没有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诉辩理由,现将本案争议焦点予以归纳并分析如下:
一、林向阳是否承担责任。胡旭煜持李雪容的身份证原件及机动车相关原始证件与林向阳签订购买车辆合同,虽然李雪容称身份证原件丢失,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到李雪容与胡旭煜之间具有一定的信任基础且李雪容将车辆的其他证件亦交给胡旭煜,认定李雪容将自己的身份证原件交给胡旭煜更符合实际情况,李雪容将个人身份证件和车辆原件交给胡旭煜让其处理车辆抵押事宜,胡旭煜利用该便利条件将车辆出售,李雪容没有及时查实该车辆处置情况,导致林向阳支付对价且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辆过户,具有一定过失;另一方面,林向阳在审查后,没有要求胡旭煜出示实际车主李雪容的授权委托,亦未当场向李雪容核实真实情况,具有一定的过错。林向阳以3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从中获取利润,林向阳称该车买入价格是26000元,之后还付出了维修、交通费、过户费等费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无法认定,故应当认为林向阳从中获取的价差为9000元。综合考虑林向阳购车后必然投入一定的费用,且二次出售车辆亦是通过专业交易渠道进行,也会产生一定的成本,结合李雪容、林向阳在车辆交易前后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林向阳向李雪容返还4500元,胡旭煜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处分车辆,导致该损失发生,应当负连带责任。
二、胡旭煜是否承担责任。胡旭煜将车辆以26000元价格出售给林向阳,事后向李雪容支付了17000元,从中获取9000元不当利益,但胡旭煜代李雪容缴纳车辆违章罚款2075元,该款应当从中扣除,胡旭煜应当将剩余6925元返还给李雪容。林向阳已经向胡旭煜支付该款,且林向阳对该笔损失不具有过错,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裁判结果失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
二、由林向阳向李雪容赔偿损失4500元,胡旭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由胡旭煜向李雪容赔偿损失6925元;
四、驳回李雪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85元,由林向阳负担200元,由胡旭煜负担2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5元由林向阳负担200元,由胡旭煜负担2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兰大波
审判员 赵 志
审判员 田 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杨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