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1981号原告徐雪瑛。原告周滢。委托代理人陈媛媛(代理以上两原告),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亚龙(代理以上两原告),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善爱。委托代理人接云,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薇薇,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营业场所在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8楼。负责人苏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馨竹。
原告徐雪瑛、周滢与被告徐善爱、徐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翁迎晓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雄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4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雪瑛、周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媛媛、何亚龙、被告徐善爱的委托代理人接云、沈薇薇、被告太保园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馨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雪瑛、周滢诉称:2015年12月22日,被告徐善爱驾驶苏E×××××轿车在苏州市南环汇邻广场附近小路由西向东倒车时,车尾将行人周荣根撞倒受伤,后周荣根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23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善爱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善爱及太保园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43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0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误工费3604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停尸费17000元、墓地费57000元,合计1140715.5元中的1083715.5元,其中被告太保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原告撤回对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0元的请求,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845991.5元,其它诉请不变。
被告徐善爱辩称: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亲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停尸费及墓地费无法律依据,且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与本案无关联性。我已向原告垫付68127.03元医药费及60000元现金。
被告太保园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我方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徐善爱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苏州市南环汇邻广场附近小路由西向东倒车过程中,车尾将行人周荣根撞倒受伤,后周荣根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23日死亡。经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徐善爱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徐雄,该车在太保园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徐善爱已向原告垫付128127.03元。还查明:周荣根出生于1955年2月1日,户籍地在苏州市××新村××幢××室。周荣根的父亲周锦春、母亲王凤英已于早年死亡。徐雪瑛系周荣根配偶,二人生育一女周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独生子女证、户表、户口本、户口注销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周荣根因本起事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相应的损失。徐善爱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园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由被告太保园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善爱予以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双方的意见进行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医疗费,被告徐善爱主张向原告支付68127.03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原告及被告太保园区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亲属误工费,原告主张3604元(3人×7天×5148.56元/月÷30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受害人的亲属因处理事故产生误工费确属合理,本院酌情按照每人每天60元的标准,以3人7天计算,认定为126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鉴于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确属合理,本院酌情认可300元。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鉴于事故发生地、周荣根及原告的户籍地均在苏州市,原告主张住宿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尸费17000元及墓地费57000元,因该费用属丧葬费用范畴,原告不得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894038.53元。其中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68127.03元,由被告太保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0000元。对于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合计825911.5元,由太保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1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合计774038.53元,由太保园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500000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即274038.53元,由被告徐善爱负担,其已向原告支付128127.03元,还应赔偿原告14591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雪瑛、周滢620000元。
二、被告徐善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雪瑛、周滢145911.5元。
三、驳回原告徐雪瑛、周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徐雪瑛、周滢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30元,由原告徐雪瑛、周滢负担580元,被告徐善爱负担79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负担475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翁迎晓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荪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