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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3民初1764号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1764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敏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9日婚生子张某丙出生,婚后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性格差距很大,经常争吵,被告好逸恶劳,不能尽到对家庭的义务和责任。婚生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对此不闻不问。被告的作为导致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海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丙。原告称婚后双方因性格差距经常争吵,被告好逸恶劳,不能尽到对家庭的义务和责任,婚生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对此不闻不问。被告的作为导致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告陈述等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双方应当珍惜,生活中可能出现过矛盾,但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原告张某甲所提出的离婚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况且不存在我国《婚姻法》及有关法律关于确认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敏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