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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2136号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秀支行与泉州德逸轩商贸有限公司、福建羽晨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秀支行,泉州德逸轩商贸有限公司,福建羽晨服饰有限公司,倪幼婷,刘家生,丁耿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2136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秀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五矿大厦西侧一、二层C号,组织机构代码73802312-9。负责人汪友航,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颜炳煌,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系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黄福奇,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系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泉州德逸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滨江花园城B组团4幢1301室,组织机构代码68937134-5。法定代表人倪幼婷,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福建羽晨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晋江市泉安中路羽晨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6038456-4。法定代表人丁耿著,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倪幼婷,女,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刘家生,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丁耿著,男,1980年2月2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秀支行(以下简称泉州银行泉秀支行)与被告泉州德逸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逸轩公司)、福建羽晨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晨公司)、倪幼婷、刘家生、丁耿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卢书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银行泉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颜炳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逸轩公司、羽晨公司、倪幼婷、刘家生、丁耿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州银行泉秀支行诉称,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羽晨公司签订编号为HT9350501004C150500077《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丁耿著签订编号为HT9350501004C150500079《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倪幼婷、刘家生签订编号为HT9350501004C150500080《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乙方(被告羽晨公司、丁耿著、倪幼婷、刘家生)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4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原告)依据与被告德逸轩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被告德逸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所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担保期间为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家生、倪幼婷签订了编号为HT9350501004A150500078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反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6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320.1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原告)依据与被告德逸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被告德逸轩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物址于丰泽区宝洲路中段南侧泉州浦西万达广场超高层住宅北区8号楼8A901及地下室A236、A237房产,产权证号为: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X号、第X号、第X号。2015年6月2日,被告德逸轩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HT9350501004115060001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德逸轩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约定年利率8.6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2015年6月5日,被告德逸轩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HT9350501004115060002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德逸轩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4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约定年利率8.6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日,被告德逸轩公司又与原告签订编号为HT9350501004115060003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德逸轩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6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约定年利率8.6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三次计向被告德逸轩公司发放贷款本金400万元。被告德逸轩公司借款后,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此举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截至2016年2月16日,被告德逸轩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利息173498.89元。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德逸轩公司签订编号为HT93505010041150600011、HT93505010041150600029、HT9350501004115060003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德逸轩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73498.89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3、原告有权以被告刘家生、倪幼婷提供的抵押物[址于丰泽区宝洲路中段南侧泉州浦西万达广场超高层住宅北区8号楼8A901及地下室A236、A237房产,产权证号为: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X号、第X号、第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泉州德逸轩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4、被告福建羽晨服饰有限公司、倪幼婷、刘家生、丁耿著对被告泉州德逸轩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泉州德逸轩商贸有限公司、福建羽晨服饰有限公司、倪幼婷、刘家生、丁耿著共同承担。被告德逸轩公司、羽晨公司、倪幼婷、刘家生、丁耿著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求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德逸轩公司、羽晨公司营业执照及代码证,证明二被告公司的主体资格;3、被告刘家生、倪幼婷、丁耿著的身份证、刘家生与倪幼婷的结婚证,证明被告刘家生、倪幼婷、丁耿著的身份情况;4、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五份,证明本案五个被告确认司法诉讼文件送达地址;5、《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德逸轩公司、羽晨公司、刘家生、倪幼婷、丁耿著就为德逸轩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相关事宜达成协议;6、《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家生、倪幼婷就为被告德逸轩公司融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相关事宜达成协议;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德逸轩公司就借款400万元相关事宜达成协议;8、借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德逸轩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9、《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抵押物依法办理登记手续;10、《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三份抵押物的合法性;11、借据本息计算单三份,截至2016年2月16日,被告德逸轩公司结欠原告本金400万元、利息173498.89元。被告德逸轩公司、羽晨公司、倪幼婷、刘家生、丁耿著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形式真实性,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泉州银行泉秀支行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刘家生与被告倪幼婷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12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倪幼婷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HT9350501004A150500078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落款部分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捺印,该合同约定,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或者未完全清偿,债权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经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2015年6月1日原告泉州银行泉秀支行与被告刘家生就址于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中段南侧泉州浦西万达广场超高层住宅北区8号楼8A901及地下室(车位A236/车位A237)房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担保债权数额320.1万元。

原告与被告羽晨公司、倪幼婷、刘家生、丁耿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前述各被告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前述各被告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前述各被告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

原告泉州银行泉秀支行与被告德逸轩公司签订的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被告德逸轩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借款欠息或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德逸轩公司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被告德逸轩公司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6月2日,被告德逸轩公司签章一份借款凭证交由原告收执,该凭证上明确被告德逸轩公司借到15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利率8.6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5年6月5日,被告德逸轩公司签章一份借款凭证交由原告收执,该凭证上明确被告德逸轩公司借到176万元贷款,借款期限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利率8.6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德逸轩公司又签章一份借款凭证交由原告收执,该凭证上明确被告德逸轩公司借到74万元贷款,借款期限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利率8.6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截至2016年2月16日,被告德逸轩公司尚欠原告编号为HT9350501004115060001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6811.63元,编号为HT9350501004115060002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4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2960.39元,编号为HT9350501004115060003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76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73726.87元,合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73498.89元。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后,被告德逸轩公司仍没有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其与德逸轩公司等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德逸轩公司发放400万元贷款,被告德逸轩公司未按时足额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德逸轩公司签订的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德逸轩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本案借款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算,原告与被告德逸轩公司在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所以对本案借款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应按照每份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及利率分别计算。本案借款所涉抵押均已依法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抵押权已设立,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羽晨公司、倪幼婷、刘家生、丁耿著自愿为被告德逸轩公司的本案借款按照各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最高余额范围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限、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本案债权既有最高额保证担保,又有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涉担保合同均明确约定了担保债权的实现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请求以从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刘家生、倪幼婷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以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前述各保证人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限额内对被告德逸轩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前述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德逸轩公司追偿。被告德逸轩公司、羽晨公司、倪幼婷、刘家生、丁耿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秀支行与被告泉州德逸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T93505010041150600011、HT93505010041150600029、HT9350501004115060003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泉州德逸轩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秀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截至2016年2月1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73498.8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支付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

三、若上述第二项债务未清偿,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秀支行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从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刘家生、倪幼婷提供作为抵押担保的址于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中段南侧泉州浦西万达广场超高层住宅北区8号楼8A901及地下室车位A236、车位A237房产[产权证号为: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四、被告福建羽晨服饰有限公司、倪幼婷、刘家生、丁耿著对被告泉州德逸轩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德逸轩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188元,减半收取20094元,由被告泉州德逸轩商贸有限公司、福建羽晨服饰有限公司、倪幼婷、刘家生、丁耿著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书琪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柳晓霞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