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81刑初71号公诉机关侯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侯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日转逮捕,3月22日被取保候审。侯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18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晋LP64**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市侯安线上马段由北向南行驶至1KM+900M路段处,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本市一中教师宋某某撞倒致伤,被告人王某某遂将宋某某送往侯马市人民医院救治,后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侯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从王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52.33mg/100ml。经侯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计288400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肇事摩托车照片、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侯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侯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能够积极抢救伤者,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郭晓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乞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