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9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姣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自己的云A8A3**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寻甸县城驶往七星镇方向。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行驶至县白线K25+500M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带被告人李某某到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妥善封存送检。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26mg/100ml(乙醇/血),被告人李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车辆照片,抽取血样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舒迎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马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