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2民初2276号
原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艳,经理。
原告:高吉宝,男,汉族。住所地:鞍山市。上述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游丽媛,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
负责人:田泽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丹,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程公司)、高吉宝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丽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游丽媛、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辽C083**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及不计免赔。2015年9月13日,高玉柏驾驶该车辆行驶至黑山县时发生事故,造成陈玉仁死亡。经认定高玉柏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陈玉仁家属750000元,现被告对原告损失未进行合理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赔偿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无法确定原告实际的赔付数额;对医疗费发生的合理性,我公司保留鉴定的权利;社区居住年限证明,应当有当地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及暂住证明予以确定,房主与死者有亲属关系,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性质确定死亡赔偿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不正确,应该按照农业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抚养义务人数有意见,应由原告提供当地村委会证明来确定;原告的驾驶员应负刑事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吉宝系辽C083**/辽C38**号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原告昊程公司名下。该车以昊程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辽C083**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辽C38**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另查,黑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5年9月13日06时00分,在黑山县北外环陈屯南壕路口,高玉池驾驶辽C083**/辽C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陈玉仁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陈玉仁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高玉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玉仁无责任。”黑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高玉柏涉嫌交通肇事罪向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查明:“2015年9月13日06时左右,在黑山县北外环陈屯南壕路口,高玉柏驾驶辽C083**、辽C38**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陈玉仁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陈玉仁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高玉柏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但高玉柏向公安机关隐瞒真实姓名,冒用其兄高玉池姓名。2015年10月16日被害人陈玉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院认为,高玉柏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该院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高玉柏不起诉。再查,事故发生后,陈玉仁被送往沈阳军区总医院救治,住院3天,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住院期间Ⅰ级护理1天,Ⅱ级护理2天,支付医疗费31302.23元。出院后又入住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于2012年10月16日死亡,住院29天,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住院期间Ⅰ级护理3天,Ⅱ级护理26天。支付医疗费56555.02元。又查,陈旭、陈爽、张桂清分别为陈玉仁女儿及妻子。2015年12月9日,原告高吉宝与陈旭、陈爽、张桂清签订《赔偿协议》,约定高吉宝一次性赔偿陈玉仁家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共计75万元,双方一次解决赔偿问题以后互不追究各自(司机高玉柏)的民事、刑事责任就此了结。又查,黑山县黑山镇光荣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证明,证明陈玉仁自2013年4月至2015年9月一直居住在该社区管辖的兴海花园。同时,陈玉仁所住房屋房主亦出具证明,证明陈玉仁自2013年4月至2015年9月租其兴海花园小区房屋。又查,庭审中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赔偿。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不起诉决定书1份、保险单3份、赔偿协议1份、挂号协议1份、死亡证明1份、死者家属身份信息1组、病历2本、医药费票据19张、居住证明2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辽C083**/辽C38**号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人陈玉仁死亡,实际车主即本案原告高吉宝已经根据《赔偿协议》对陈玉仁家属赔偿了750000元,故对于原告高吉宝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应当包括:陈玉仁入住沈阳军区总医院发生的医疗费3130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84.96元(96.24元×2人×1天+96.24元×1人×2天)、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的误工费288.72元(96.24元×3天)、入住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5655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3079.68元(96.24元×2人×3天+96.24元×26天)、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的误工费2790.96元(96.24元×29天);在上述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因原告未提供交通凭证,本院酌情200元;因陈玉仁已死亡,死亡时61岁,被告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552558元(29082元×19年)、丧葬费24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共计724914.57元。因原告未提供被抚养人的具体情况及抚养人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抚养费27977.5元,本院不予支持。因黑山县黑山镇光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陈玉仁自2013年4月起居住在该居民委员会所管辖小区,故对被告提出的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性质确定死亡赔偿标准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赔偿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无法确定原告实际的赔付数额之抗辩理由。
本院认为,黑山县人民检察院对高玉柏决定不起诉,理由是高玉柏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情况。由此可知,原告高吉宝已实际对陈玉仁家属进行了赔偿,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已在赔偿协议明确写明,被告虽提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对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驾驶员应负刑事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之抗辩理由,因黑山县人民检察院对驾驶员高玉柏决定不起诉,故高玉柏未承担刑事责任,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吉宝724914.57元;(二)驳回原告高吉宝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原告高吉宝负担1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5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丽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关程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