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04民初1650号

王卫东与毛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卫东,毛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1650号

原告:王卫东。

委托代理人:朱玉芹,泰州市姜堰区张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伯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路57号。

负责人:钱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晨,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黄东峰,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钱,该单位员工。

原告王卫东诉被告毛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泰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卫东主张医疗费12229.34元(庭审中变更为222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32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7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诉请判令被告赔偿99683.34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被毛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的第201411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4年11月13日16时5分左右,毛伯华驾驶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杨俞村十六组桥北十字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王卫东驾驶的MM186337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王卫东受伤。毛伯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卫东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两次共住院28天。出院诊断: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

三、经本院委托,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泰兴人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39号关于王卫东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的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卫东发生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主要后遗左膝活动受限,已构成交通事故X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发生上述损伤,经住院手术治疗,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护理人数壹人;营养期以6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570元。

四、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229.34元(不含被告及第三人支付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鉴定意见60天),合计3989.34元;护理费10170.40元(100元/天/人×62天×1人+141.80元/天/人×28天×1人。原告住院28天期间由其丈夫魏志成护理,魏志成从事建筑装潢业,因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其护理费标准)、误工费27000元(鉴定意见180天×150元/天。原告从事织布业,因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其误工标准。原告诉请的误工标准低于该行业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32514元(1625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3184.40元;财产损失600元。

五、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0019.95元。上述费用第三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毛伯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5000元。

六、事故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泰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赔偿责任承担一、1、被告人民财险泰兴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3784.40元(73184.40元+600元)。2、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989.34元,被告毛伯华按责应承担80%的侵权责任,应赔偿原告3191.47元。原告的其余损失按责由其自行负担。

二、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20019.95元,按责由原告返还4003.99元(20019.95元×20%,从原告应得的保险金中予以扣减);由被告毛伯华返还16015.96元(20019.95元×2080%)。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卫东各项损失合计69780.41元(73784.40元-4003.99元;账号此款直接汇至原告王卫东账户内,账户名称:王卫东,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姜堰张甸支行,账号:62×××75)。

二、被告毛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卫东3191.4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4003.99元(此款汇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账户名称: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12)。

四、被告毛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6015.96元(账号同上)。

五、驳回原告王卫东其余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依法减半收取449元,由原告王卫东负担135元,被告毛伯华负担314元(被告毛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5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8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

审判员  江学道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丁明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