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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3民初573号

王贤成、李珍宝与李珍宝、李新涛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贤成,李珍宝,李新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民初573号原告王贤成。委托代理人江大成,竹山县宝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被告李珍宝。被告李新涛。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贤成诉被告李珍宝、李新涛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胡克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贤成的委托代理人江大成、被告李珍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贤成诉称:2010年12月29日,被告李珍宝长子李新波由于结婚资金紧张向我借款15000元,2013年李新波在河北省沧州市一砖厂非正常死亡。我得知李新波死亡后,多次到被告家索款,二被告李珍宝、李新涛同意替李新波偿还该笔债务并在李新波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为证。后经我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无果,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李珍宝、李新涛偿还我借款15000元。

被告李珍宝辩称:2009年我大儿子李新波在原告王贤成承包的砖厂务工,王贤成预付给李新波10000元工资款。2010年12月29日王贤成上门索款,李新波连本带息给王贤成出具15000元的借条一张,当天我小儿子李新涛也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正月,李新波在河北省沧州市一砖厂死亡。2014年元月21日,王贤成持借条到我家索款,我认可该笔债务并同意替李新波还款,所以我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目前我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李新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本院向其调查过程中辩称:我在借条上签字属实,但我在借条上签字只是起证明作用,证明我哥李新波向原告王贤成借款的事实,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新涛是被告李珍宝次子。2010年12月29日,被告李珍宝长子李新波(已故)因家庭事务资金紧张向原告王贤成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新涛亦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13年李新波在河北省沧州市一砖厂死亡。2014年元月21日,原告王贤成持借条到被告家索款,被告李珍宝在借条上签字认可该笔债务并同意替李新波还款。后经原告王贤成多次向二被告索款无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贤成与李新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李珍宝、李新涛在李新波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应视为同意替李新波偿还债务,且债权人即本案的原告王贤成也表示同意,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王贤成与二被告李珍宝、李新涛之间的债务转移行为合法有效。二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王贤成要求二被告李珍宝、李新涛偿还1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新涛辩称在借条上签字只是起证明作用,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珍宝、李新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贤成借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珍宝、李新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胡克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肖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