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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民初1566号

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玉群、张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玉群,张海燕,范宇,周凤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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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1566号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仁寿县文林镇陵州路三段**号。

法定代表人:曾映红,理事长。被告刘玉群,女,生于1964年9月8日,汉族,居民,四川省仁寿县号7被告张海燕,男,生于1964年2月17日,汉族,居民,四川省仁寿县组4被告刘玉群、张海燕的委托代理人傅荣,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范宇,男,生于1972年7月25日,汉族,公务员,四川省仁寿县号X被告周凤娟,女,生于1974年8��23日,汉族,居民,四川省仁寿县号8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玉群、张海燕、范宇、周凤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道,被告刘玉群、张海燕的委托代理人傅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宇、周凤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玉群于2012年12月16日在原告处贷款80000元,借款种类:保证;借款用途:经营驾校;利率:10.2‰,至2015年8月10日共欠借款本金76504.93元,利息5293.8元,本息共计81798.73元。被告刘玉群以经营失败为由,拒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76504.93元及贷款利息5110.20元,本息共计81616.1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4日);2、被告范宇、周凤娟对原告刘玉群、张海燕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玉群、张海燕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欠本金76504.93元及利息也是事实。被告范宇、周凤娟未到庭参加审理,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

本院查明,被告刘玉群、张海燕与被告范宇、周凤娟分别系夫妻。2012年12月16日,被告刘玉群与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加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玉群提供借款8万元,借款方式为非循环使用,借款用途为经营驾校,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贷款利率为借款期内月利率10.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20.7%。同日,被告范宇、周凤娟与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加分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刘玉群向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加分社的借款8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提供了连带保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向被告刘玉群发放借款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95.07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1日。后,被告刘玉群以经营失败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人身份证明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刘玉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范宇、周凤娟为被告刘玉群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担保承诺书;6、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7、刘玉群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玉群发放借款后,被告刘玉群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

被告张海燕与被告刘玉群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玉群欠原告借款本息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玉群和被告张海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范宇和被告周凤娟在被告刘玉群未按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对被告刘玉群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玉群、一、被告刘玉群��张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6504.93元及利息5110.2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4日);

二、被告范宇、周凤娟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刘玉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