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2463号原告陈涛,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许维,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长维,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陈涛与被告周长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建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涛之委托代理人许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长维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涛诉称,经朋友杜益飞介绍,被告周长维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运输石子垫资)。因当时原告身上只有10000元,故向朋友黄沛借了20000元(黄沛在綦江区政府对面的农业银行用银行卡取款20000元),并将以上共计30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收到原告30000元借款后,到綦江质库办公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在借条中承诺如未按期归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息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催收仍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被告周长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周长维向原告陈涛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陈涛出具内容为“今由杜益飞介绍向陈涛借款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如未按期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借款地址:綦江沱湾质库办公室,身份证号510223198109xxxxxx”的借条一张。在该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字捺印。被告周长维收到上述款项后未向原告陈涛偿还以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审理中,原告陈涛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周长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至该笔借款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身份证明材料,《借条》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周长维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陈涛借款3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在被告周长维出具的《借条》中,被告承诺借款期限2个月,但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计付利息,其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长维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涛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月息2%的部分按月息2%计算)向原告陈涛计付利息至该笔借款还清时止。如果被告周长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80元,由被告周长维负担(此款原告陈涛已预交,由被告周长维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陈涛)。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黄建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邓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