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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82民初682号

范某与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范某,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陈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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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民初682号

原告:范某,女。

委托代理人:苏朋才,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

负责人:杨超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芹,界首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金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海兵,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安徽省太和县人。

原告范某诉被告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陈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焦东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委托代理人苏朋才、被告闫某、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春、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海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2015年8月29日14时5分许,在界首市S204线14KM+200M处,原告范某乘坐被告闫某驾驶的皖K×××××小型货车,与被告陈某驾驶的皖K×××××小型货车发生刮擦,因方向失控又与刘某驾驶的皖K×××××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范某受伤。界首市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某与陈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无责任,原告范某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30天。事故发生后,原告自己垫付全部医疗费用,所受损失没有得到赔偿。原告范某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92020.7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范某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2、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界公交认字2015第171号),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的事实。3、原告范某的住院病历、三张住院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开支医药费7207.9元的事实。4、安徽天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休息期是120天,营养期是30天,护理期是6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开支2200元的事实。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从而证明保险公司应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实。

被告闫某辩称:闫某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被告闫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原告范某是保险车辆上的车上人员,车上人员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陈某驾驶车辆的投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各50%的比例,确定各���的责任,应当由闫某承担的50%部分后,再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车上人员险的赔偿责任。本案车上人员险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第二,刘某驾驶的车辆并未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故答辩人无义务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辩称:1、被告陈某属于正常行驶,原告范某的伤不是被告所撞。2、界首市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严重失实。因为被告陈某的车辆与闫某的车辆只是稍微刮擦一下,没有车辆碰撞,从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当时的情况是被告闫某逆向行驶,把陈某拉的瓶子碰掉3个,对对方行驶没有任何影响。认定书程序违法,交警勘察现场时,被告陈某的车辆不在��场,交警未对陈某进行询问,交警大队提供的陈某超载、超高、超宽图片是2015年9月中旬陈某在光武装货时的车辆,不是8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照片。陈某属于正常行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起到原因力作用。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第48条、第70条,适用法律不当。

被告陈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某属于正常行驶。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已垫付另一受害人金某1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4时5分许,在界首市S204线14KM+200M处,被告闫某驾驶皖K×××××小型货车,与被告陈某驾驶的皖K×××××小型货车发生刮擦,因车辆方向失控又与刘某驾驶的皖K×××××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闫某车上���乘车人范某、刘某车上的金某、谢某甲、谢某乙受伤。原告范某在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8月29日至9月14日),花费医疗费6954.90元。2015年9月13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由南向北行驶的甲车(皖K×××××轻型普通货车)左侧前部与乙车(皖K×××××中型普通货车)货箱装载货物发生刮擦后,其左前部与丙车(皖K×××××小型客车)前部发生正面碰撞。2015年9月18日,界首市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界公交认字2015第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某与陈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范某无责任。2016年2月1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皖)天衡司鉴【2016】临鉴字第184号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范某因交通事故致左眼多处皮肤破损,损伤愈合后遗留左眼脸畸形,构成X(十)级伤残;右侧髌骨骨折愈合后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其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范某支付鉴定评估费2200元。另查明:原告范某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被告闫某户籍登记为非农业户口。被告陈某驾驶的K36M09小型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由原告范某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2、界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界公交认字2015第171号),3、原告范某的住院病历、三张住院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4、安徽天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鉴定费发票,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陈某提供的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关于原告范某提供的证据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造成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界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被告闫某、陈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范某无责任,与被告陈某提供的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相互吻合,对此事故的过错划分,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陈某所驾驶的小型汽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刘某所驾驶的小型汽车亦应投保“交强险”(无责任部分),为此原告范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和刘某投保的保险公司(无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来划分,由被告闫某、陈某承担损失的50%为宜。经本院核定,原告范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954.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3、误工费8166元(68.05元/天×120天)(法律规定误工期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20天未超出法定范围);4、护理费1669.60元(104.35元/天×16天);5、交通费酌定160元;6、鉴定费酌定1000元(因三期鉴定和后续治疗费鉴定,本院未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54645.80元(24839元/年×20年×11%),8、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79076.3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担1、医疗费1000元(为其余四名受伤者预留9000元),3、误工费8166元,4、护理费1669.60元,5、交通费160元,7、残疾赔偿金54645.8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71641.40元。由刘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任项目1、医疗费500元(为被告闫某预留500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另案诉讼刘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对此本院予以尊重。“交强险”范围以外部分项目1、医疗费5454.90元(6954.90元-1000元-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6、鉴定费1000元,合计6934.90元,由被告闫某、陈某各承担3467.45元(6934.90元×50%)。原告范某的住院病历中并未记载确需营养的内容,对其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范某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对此项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某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与本案的侵权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对原告范某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2020.70元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1641.40元;

二、被告闫某、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范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3467.45元;

三、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1元,减半收取1050.50元,由原告范某承担14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818元,被告闫某、陈某各负担4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东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高秀宾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