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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5993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李炳宋、郑燕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李炳宋,郑燕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599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负责人杨建军。委托代理人黄靖华,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委托代理人郑颖欣,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自2016年6月7日起)。委托代理人胡洁兴。被告李炳宋,男,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公民身份号码:×××1454。被告郑燕素,女,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1447。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简称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诉被告李炳宋、郑燕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德剑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颖欣、胡洁兴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炳宋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编号为平银佛山分行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419000046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炳宋提供信用贷款人民币300000元整,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如被告有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如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结清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19日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李炳宋自2015年1月19日起开始逾期还款。截止至2016年3月24日,被告李炳宋欠原告本金149805.29元及利息50472.04元、罚息9772.4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炳宋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

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9805.29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24日止的利息50472.04元,罚息9772.48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本次诉讼一审律师费失17502元;

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贷款合同关系。3.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一份,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给被告及被告拖欠本息的情况。两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两被告于1998年3月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炳宋所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李炳宋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炳宋清偿所欠的全部借款本金149805.29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4日的利息为50472.04元,罚息为9772.48元,此后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月利率2.835%(执行贷款月利率1.89%,逾期罚息利率根据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至清偿之日止。双方合同虽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本案中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了律师费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炳宋、郑燕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49805.29元及利息(计至2016年3月24日的利息为50472.04元,罚息为9772.48元,此后的利息以149805.29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835%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56.6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李炳宋、郑燕素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德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宋晓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