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民终1120号

宁波市江东仇毕恒韦石材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市政设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市通途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宁波市江东仇毕恒韦石材有限公司,宁波市市政设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市通途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1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江东仇毕恒韦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仇毕菜场后面。

法定代表人:王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苗国。

委托代理人:何波,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市政设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宁横路**号。

法定代表人:叶礼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妙,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锐,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通途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老实巷基威大厦**号*楼。

法定代表人:彭建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宁波市江东仇毕恒韦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市政设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公司)、宁波市通途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途投资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的(2015)甬东民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2月市政建设公司向通途投资公司承包东苑立交快速化改造一期工程Ⅱ标段工程,工程西起环城南路快速路原设计桩号K9+437,东至河清北路,工程内容为高架主线GJK10+323~GJK11+070(总长747米)、河清北路平行匝道、地面辅道DMK10+323.06~DMK11+500(总长1176.94米),包括桥梁、道路、给排水、交通设施(不含智能交通)、路灯、保通道路及附属配套设施等施工,后市政建设公司依照管线综合工程设计图进行施工,2014年1月6日,通途投资公司在宁波日报刊登通告,通知涉及工程范围的地上、地下管杆线和设施产权单位需于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9日前往通途投资公司进行登记,若逾期未办理,则按无主处理,因施工造成的一切损失,建设单位概不负责。2014年10月1日市政建设公司将恒韦公司申请相关部门铺设的埋在地下约5米深左右的土桥变土北A578专线电缆(长度:YJV22-3×50高压电缆130+10米;VV22-240低压电缆12米)打断,2014年10月5日,宁波市鄞州区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对涉案电缆进行电气设备交接试验,后经电力部门维修,该线路于2014年10月8日复电。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19日恒韦公司向宁波市鄞州区供电所缴纳一般工商业电费、力调电费。原审另查明,恒韦公司将涉案电缆所属场地出租给了数位案外人。恒韦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9月30日下午3点左右,通途投资公司招投标的地块在由市政建设公司施工时,将恒韦公司的地下电缆设备铁板围护桩打断造成停电,恒韦公司下属23家商户无法照明、生产而停工。后经抢修于2014年10月8日下午才正常工作。因该事故造成恒韦公司电力设施维修、停工等损失合计297000元。请求法院判令:

一、市政建设公司赔偿恒韦公司各项损失297000元;

二、通途投资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市政建设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恒韦公司铺设地下管线未向相关部门申请审批,系违规违章铺设地下管线。市政建设公司的施工完全依照设计图进行,规划局备案的图纸中未显示恒韦公司的地下管线,设计图上也未显示恒韦公司的地下管线。综上,请求驳回恒韦公司的诉讼请求。通途投资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恒韦公司埋设的电缆是高压供电电缆,该电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均负有维护管理的义务。《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依照相应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本案中,恒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相关部门办理审批程序并取得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未能举证证明电缆铺设后在地面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经原审法院向相关部门核实,恒韦公司的电缆施工建设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案电缆的地面永久性标志无法核实、该电缆所在位置的相关管理部门未接到告知,恒韦公司的行为致使市政建设公司、通途投资公司在履行东苑立交快速化改造一期工程Ⅱ标段工程合同时,无法在相关部门查询到备案资料,从而导致该次事故发生。根据市政建设公司提供的���工图、设计图等材料,市政建设公司均是按照施工图进行施工,其在施工过程中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恒韦公司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系其对该电缆维护管理不善所致,损失应由其自负,其要求市政建设公司赔偿损失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二,通途投资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其通过招投标方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建设资质等级的市政建设公司,并依法申领了相应的规划许可证、用地许可证,恒韦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通途投资公司在工程发包及建设过程中存在过错,故通途投资公司已经尽到相应的管理与监督的责任,其对恒韦公司的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恒韦公司要求通途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恒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6元,减半收取2878元,由恒韦公司负担。宣判后,恒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市政建设公司、通途投资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涉案的地下电缆是恒韦公司向国网浙江宁波市鄞州区供电公司申请,由宁波市鄞州区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施工,相关材料均保存于电力部门。

二、工程前期应向沿线单位及水、电、气、通信等单位进行调查地下管网情况,市政建设公司提交的协调会议签到表也说明其有义务在施工前对周边管网进行调查,电力部门也派员参加了协调会。而通途投资公司却只在报纸不起眼的角落登个公告,未履行对工程的审慎管理义务。

三、市政��设公司在之前进行雨水管施工时,恒韦公司明确告知其有电缆线从地下横穿施工道路,并提供了线路图。市政建设公司未尽到审慎施工的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市政建设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管线等工程的施工应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恒韦公司未提供其取得规划许可的证据,原审法院也到相关部门进行过核实。恒韦公司的损失是其管理不善和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等原因造成。市政建设公司施工已申领了相关证件,施工前也登报公告并开协调会,已尽到了监督、管理及审慎施工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通途投资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期间,恒韦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市政建设公司、通途投资公司盖章的施工进度安排复印件一份,及(2015)甬东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在之前雨水管施工时,��途投资公司通过当地街道、村到恒韦公司协商搬迁事项,恒韦公司告知了电缆线埋设情况,并绘制了草图给参加协调的街道和村。经质证,市政建设公司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雨水管的施工是由市政建设公司进行的,但与后期的做立交桥打桩是两个不同的工程,相距至少六十米,雨水管施工只是涉及地面搬迁,并且也是按照设计图施工的,恒韦公司并未告知地下电缆的情况,也没交付草图。通途投资公司放弃质证。

本院认为,(2015)甬东民初字第797号案件是钱学锋的租赁场地被纳入施工范围,因搬迁费用问题起诉恒韦公司,该案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施工进度安排亦不能证明恒韦公司曾告知市政建设公司、通途投资公司电缆埋设情况,并交付草图。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针对恒韦公司所提出的市政建设公司所提供的协调会签到表未能说明协调会的内容这一主张,市政建设公司提供了《东苑立交快速化改造工程管线协调会议纪要》的复印件,以证明通途投资公司组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电力部门、燃气部门等单位在设计综合图纸的指导下配合施工单位进行各类管线的摸排,以避免遗漏。经质证,恒韦公司认为真实性难以确定,恒韦公司所使用的电缆在图纸中没有体现,要靠现场勘查才能查明,通途投资公司、市政建设公司没有进行现场勘查,也没有走访使用管线的相关单位,所以才会挖断电缆。通途投资公司放弃质证。

本院认为,市政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市政建设公司在施工前已经相关部门办理了挖掘等审批手续,并在原审提供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通途投资公司、市政建设公司也已在施工前向有关部门了解施工地块下的线路情况,并于2014年1月6日在宁波日报上刊登通告,要求地上地下管线和设施的产权单位,持有效证件、规划许可证、竣工图纸等资料到通途投资公司办理登记手续。另外,通途投资公司、市政建设公司在2014年6月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各大管线单位召开了东苑立交快速化改造工程管线协调会,对各类管线进行摸排。因此,市政建设公司、通途投资公司对施工路段所涉及的管线已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而恒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埋设的电缆取得过规划部门的审批同意,也未举证证明地下电缆铺设后设立了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恒韦公司主张其曾告知市政建设公司电缆的位置,缺乏相关��据证明。因此,市政建设公司、通途投资公司难以在施工前查明恒韦公司的电缆位置,电缆被挖断的过错不在于市政建设公司和通途投资公司,恒韦公司要求市政建设公司、通途投资公司承担电缆被挖断的损失,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恒韦公司之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56元,由上诉人宁波市江东仇毕恒韦石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华

审 判 员 王慧

审 判 员 陈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记员 沈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