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1680号原告金日制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城东工业区榕源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09145K。法定代表人李冠华,总裁。委托代理人曾清祥,总裁办专员。委托代理人丘金福,总裁办专员。被告晋宁辰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墩子大河村。法定代表人景艳昆。
原告金日制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日制药公司)与被告晋宁辰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盛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水平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日制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曾清祥、丘金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辰盛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日制药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金日制药公司与辰盛商贸公司签订了《金日制药(中国)有限公司产品经销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辰盛商贸公司在金日制药公司指定的昆明市B、C类商超经销金日制药公司生产的“金日牌”洋参系列产品,经销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协议书》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给授信或无授信的,超出授信额度的辰盛商贸公司要货,金日制药公司实行款到发货政策;根据销售情况需要比如旺季期间,金日制药公司也可以先发货,但辰盛商贸公司必须在货到后三日内付清款项。《协议书》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如辰盛商贸公司逾期付款,每日按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四作为违约金付给金日制药公司,逾期付款超过四个月以上,除支付违约金外,金日制药公司有权终止协议,终止辰盛商贸公司的经销权。第十三条约定:协议一方在协议期间非违约原因要终止协议,应协商确定。终止协议后一个月内双方应做好对账、账目确认工作,账目确认后一个月内,辰盛商贸公司应付清全部货款;属违约情形终止协议的,不受前述约定所限,任一方经交涉无效后可立即采取司法途径解决。第十四条约定:在约定经销期间以前,若辰盛商贸公司欠金日制药公司货款的,在签订协议后,所欠货款与约定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一并合计,产生的争议也照本协议第十七条执行。第十五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本协议期满是否续签,应提前一个月提出,在未续签新协议之前,为确保合作的延续性,双方应先按本协议及附件的约定履行,直至新协议签订之日或金日制药公司书面通知辰盛商贸公司终止协议之日。但在续签新协议后,可追溯至续签协议之日(即签订年度的1月1日)。第十七条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金日制药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使在未续签新协议仍执行本协议期间发生解除或终止合作关系后,也不影响管辖约定的独立性且仍有效。第十八条约定:因双方争议产生的诉讼费(含保全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等直接相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第二十二条约定:辰盛商贸公司要货需款到发货。双方自2012年起开始合作,一直都以先付款后发货的方式进行交易。2014年度,应辰盛商贸公司的要求给予先发货后付款。但是原金日制药公司发货后,辰盛商贸公司未按《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支付所欠货款。2014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辰盛商贸公司尚欠金日制药公司货款人民币22898.14元。对账后,辰盛商贸公司因不付清前述欠款,双方决定终止合作。请求判令:
一、辰盛商贸公司立即偿还金日制药公司货款人民币22898.14元;
二、辰盛商贸公司支付金日制药公司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暂计至2016年5月3日共458天,违约金为4194.94元);以上两项共计27093.08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含公告费)由辰盛商贸公司承担。被告辰盛商贸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金日制药公司与被告辰盛商贸公司签订《金日制药(中国)有限公司产品经销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辰盛商贸公司在金日制药公司指定的昆明市B、C类商超经销金日制药公司生产的“金日牌”洋参系列产品,经销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协议书》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如辰盛商贸公司逾期付款,每日按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四作为违约金付给金日制药公司,逾期付款超过四个月以上,除支付违约金外,金日制药公司有权终止协议,终止辰盛商贸公司的经销权。第十三条约定:协议一方在协议期间非违约原因要终止协议,应协商确定。终止协议后一个月内双方应做好对账、账目确认工作,账目确认后一个月内,辰盛商贸公司应付清全部货款;属违约情形终止协议的,不受前述约定所限,任一方经交涉无效后可立即采取司法途径解决。第十四条约定:在约定经销期间以前,若辰盛商贸公司欠金日制药公司货款的,在签订协议后,所欠货款与约定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一并合计,产生的争议也照本协议第十七条款执行。第十五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本协议期满是否续签,应提前一个月提出,在未续签新协议之前,为确保合作的延续性,双方应先按本协议及附件的约定履行,直至新协议签订之日或金日制药公司书面通知辰盛商贸公司终止协议之日。但在续签新协议后,可追溯至续签协议之日(即签订年度的1月1日)。第十七条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金日制药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使在未续签新协议仍执行本协议期间发生解除或终止合作关系后进入清账期间,也不影响管辖约定的独立性且仍有效。第十八条约定:因双方争议产生的诉讼费(含保全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公告费等直接相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金日制药公司应辰盛商贸公司的要求先发货,但是辰盛商贸公司收货后未按《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支付所欠货款。2014年12月31日,双方经对账,共同签署《金日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辰盛商贸公司尚欠金日制药公司货款人民币22898.14元。金日制药公司要求辰盛商贸公司偿还欠款,辰盛商贸公司未予支付。金日制药公司遂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上所述。上述事实,有原告金日制药公司举示的金日制药公司与辰盛商贸公司签订的《金日制药(中国)有限公司产品经销协议书》1份、《金日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经销商印章样板》、辰盛商贸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当庭举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相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金日制药公司与被告辰盛商贸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金日制药(中国)有限公司产品经销协议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2014年12月31日,双方经对账共同签署对账单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辰盛商贸公司尚欠金日制药公司货款人民币22898.14元。根据《协议书》第十三条约定,账目确认后一个月内,辰盛商贸公司应付清全部货款,即应于2015年1月31日之前支付金日制药公司货款人民币22898.14元;金日制药公司诉求辰盛商贸公司偿还货款人民币22898.14元,应予支持;根据《协议书》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如辰盛商贸公司逾期付款,每日按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四作为违约金付给金日制药公司;因此辰盛商贸公司应于2015年1月31日之前支付货款人民币22898.14元而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依约应自2015年2月1日起以拖欠的货款22898.1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向金日制药公司支付违约金;金日制药公司诉求“辰盛商贸公司支付金日制药公司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诉求的违约金的起算应当自2015年2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之日止。辰盛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宁辰盛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日制药(中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898.14元及其违约金(该违约金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
二、驳回原告原告金日制药(中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7.3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238.66元,由被告晋宁辰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水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记员 刘妙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