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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2260号

黄立红与沈朝荣、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立红,沈朝荣,张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2260号

原告:黄立红。

被告:沈朝荣。

被告:张娟。

原告黄立红诉被告沈朝荣、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游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朝荣、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黄立红起诉称:2015年6月5日,被告沈朝荣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沈朝荣未还分文。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张娟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黄立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凭据,证明被告沈朝荣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被告沈朝荣、张娟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5年6月5日,被告沈朝荣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凭据,借款凭据载明:今向黄立红借人民币30000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分文。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沈朝荣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朝荣应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娟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朝荣、张娟返还原告黄立红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沈朝荣、张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

审判员  游荣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赵银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