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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03295号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正、陈爱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正,陈爱琴,王笑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3295号

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笑欢,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向东、周丽明,系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陈正。

被告:陈爱琴。

被告:王笑欢。

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浦江县信用联社)诉被告陈正、陈爱琴、王笑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蒋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正、陈爱琴、王笑欢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江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陈正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进材料,由被告王笑欢作保证人,并签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和保证函,合同号为9091120140002348号,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8日,月利率为10.762500‰,逾期月利率为16.14375‰(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还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773.82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正、陈爱琴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773.82元,合计59773.82元(利息算止2016年4月25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王笑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浦江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浦江联社贷款给陈正5万元金额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陈正向浦江联社申请借款的事实。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浦江联社、陈正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的事实。4、保证函一份,证明王笑欢为陈正在2014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陈正、陈爱琴向浦江联社承诺对陈正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6、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陈正、陈爱琴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姻情况的事实。7、尚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借款人未归还的本金、利息清单。被告陈正、陈爱琴、王笑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系加盖原告单位公章的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陈正、陈爱琴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9日,被告陈正向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王笑欢做保证人,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18日,月利率为10.76250‰,逾期月利率为16.14375‰。为此,原告和被告陈正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笑欢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日,被告陈爱琴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被告陈正发放贷款计人民币50000元。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773.82元(算止2016年4月25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正未能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被告陈爱琴与被告陈正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陈爱琴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自愿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上述债务应由被告陈正、陈爱琴共同偿还。被告王笑欢自愿为被告陈正的借款作担保,应对该笔债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正、陈爱琴、王笑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正、陈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773.82元(利息算止2016年4月25日,之后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另行计算)。

二、由被告王笑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元,减半收取为647元,由被告陈正、陈爱琴、王笑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

审判员  蒋少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

书 记员  郑晓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