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194号原告侯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杰、王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刘文来,廊坊市广阳区新开路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侯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易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和,常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顾及到双方都有孩子及老人,一直包着息事宁人的态度忍让。2003年原告曾向广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撤诉,后来双方关系不但没有好转,双方的矛盾越来越深。2008年8月份,原告因突发脑血栓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根本不尽照顾义务,对原告病情不管不问。而且在原告出院后嫌弃原告,多次无理取闹摔砸家中物品,并且开始长期分居。2014年6月12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故起诉离婚,1、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2、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000元。
被告梁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从1993年与原告结婚,竟给原告家里作贡献了。结婚时,原告的母亲跟我们一起生活,一直到86岁才去世,一直没有和其他子女轮流抚养。我与前夫离婚,前夫给我31000元,给我女儿30000元生活费都用与原告的共同生活当中了,包括还账。此后将原告的房屋内外装修,共同翻盖东厢房,从正房接四间房。原告背着我将房子给了他儿子侯强,房子我住着,我没有工作,与原告各出租一半房子,房租每月大概1000元左右,这是我唯一的生活来源,房子水电费、维修都是我管理。现在我老了浑身都是病,一直在服药治疗。如果离婚,我就居无定所,没有任何收入来源,根本无法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离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原告有一子侯强,被告有一女儿。再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的前妻李凤霞于1991年11月18日去世,与原告有共同财产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德育里3号房产一套。2011年3月29日,原告将该处房产赠与其子侯强,2011年4月2日办理了过户手续。原被告结婚后,共同对上述房产进行修缮,共同抚养子女,共同赡养原告的母亲。现原告与其子侯强一起居住,被告居住在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德育里3号。2003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后撤诉。2014年原告向本院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被告在本庭庭下调解时,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称现在身体有××,收取居住房的房租是唯一的生活来源,没有其他住所,如果离婚,根本无法生活。以上事实有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公证书、房屋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23年,双方共同修缮房屋、抚养子女、赡养老人,为家庭付出了很多心血,这说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年近60岁,身体状况不如从前,彼此更需要精神上的关心和生活上的照料。本庭综合考虑双方多年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的身体状况以及被告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及住所的现状,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
审判员 易丽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明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