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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81民初1381号

刘成与邵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4-18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邵健,刘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81民初1381号

原告:邵健,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告:刘成,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灯塔市。(缺席)原告邵健为与被告刘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同山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健诉称:我与被告刘成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0日其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我借人民币8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期12个月。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无奈诉讼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8万元,利息不要了,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成未作出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刘成向邵健借人民币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止,月利息2分,全部本息于2016年3月19日一次性偿还。借条内容与上述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原告邵健庭审陈述、质证笔录、借条在卷佐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清偿的,应当分期分批还款。被告刘成向原告邵健借款未如期归还本息,是对原告借贷关系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称借款未归还,被告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放弃,产生诉讼后果由其承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健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应收取部分由被告刘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同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郑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