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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1770号

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与彭云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彭云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1770号原告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平邑县城蒙山大道31号。法定代表人陈文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廉勇,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云新,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许增信,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彭云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廉勇、被告彭云新的委托代理人许增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诉称,2004年12月7日,被告购买我公司莲花山苑区1号楼2单元1层东户,面积143.72平方米(价格980元/平方米),储藏室面积14.7平方米(价格480元/平方米),计款135000元,被告当时支付购房款20000元,拖欠购房款115000元。2007年5月30日,被告以需要贷款为由,要求我公司出具全款的收款收据,并为我公司书写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房款11.5万元,大写壹拾壹万五(伍)仟元整。彭云新,2007年5月30日。”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故诉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购房款11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04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证据2、2007年5月30日被告出具的欠11.5万元房款的欠条一份。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2、2007年5月30日经吴某经理同意拖欠,并且该欠条上没有还款时间,因此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彭云新质证认为: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欠条因2009年原告法人代表及主要领导人员放弃该欠条载明的债权,该欠条已经不能作为主张权利的凭证;另外欠条应当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没有注明还款日期,不代表是无期限的,其性质和借款不一样,应当以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彭云新辩称,一、所欠原告115000元购房款,因原告法定代表人、主要领导已经予以免除,该债务归于消灭,起诉清偿该债务没有事实依据。对我所欠115000元购房款如何处理的问题,2009年8月12日和8月2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文忠、副经理吴某、物业经理赵京华、财务科长杜玉存在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调查材料中,分别陈述:“不管我公司财务上怎么处理的帐,已经和彭云新说好了,他这套楼房的欠帐115000元,我们公司给他处理了,也就是免除了,不用他交了。虽然他写了欠条,我们公司也不要他这115000元的房款了。”“彭云新(我)这是行贿行为。”以上证言系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体现了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主要领导的真实意思,表达的是原告公司的意志,从证言的内容可清晰看出,我所欠115000元购房款,因权利人的免除而归于消灭。

二、2016年4月,原告以被免除债务的欠条为据向平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我归还115000元及利息,原告的行为陷入悖论。原告当初为追究我刑事责任时,极力强调115000元债务给予免除,现在我刑满释放,原告再提出诉求将已被免除的债务要求我清偿,我认为原告的行为自相矛盾。为此,请求法庭在审判过程中,如果发现有人涉嫌伪证罪、诬告陷害罪等犯罪行为,请中止本案的审理,并向相关司法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三、该笔欠款,早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要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犯(害)之日起计算。首先,该份欠条,是由我购买原告的房屋结算而来,本应及时结清,因无款可付出具了欠条,出具欠条之日就是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时,诉讼时效应自写下欠条的次日起即2007年5月31日计算。其次,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12日对原告物业公司经理赵京华的询问笔录:“我们物业公司就根据财务科统计的资料向欠款户要账,找他(彭云新)要过两次,他就是不给,我们物业公司很少有收不上钱来的欠账户,象彭云新这样的只有几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对原告财务科长杜玉存的询问笔录:“我公司下属的物业公司就根据公司财务科的应收款账向各个住户要楼房款,所以物业公司赵京华经理还安排人去找彭云新要过楼房款,但是彭云新一直不给。”也就是说,他们在笔录形成的2009年8月12日之前就已经在内心确认彭云新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因此,作为债权人的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公司,在2009年8月12日之前,已经向债务人彭云新主张过权利,债务人彭云新“就是不给”、“一直不给”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债权人原告的合法权益,从这个时间点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今也远远超出2年时间。在我被立案、被刑拘、被判刑以及在监狱执行期间,原告再没人向我及我的家人要过钱。不论是从2007年5月31日,还是从原告第一次主张权利(2009年8月12日以前)计算,都远远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所以,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总之,原告因放弃债权导致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并且所放弃的债权也已过诉讼时效,法庭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彭云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文忠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作为莲花山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文忠对吴某处理彭云新所欠115000元钱款的行为是认可的。证据2、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对原告的公司副经理吴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彭云新所欠115000元购房款这一债务,因莲花山公司免除行为已归于消灭,已经不存在。证据3、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对原告的公司财务科长杜玉存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彭云新所欠115000元购房款的债务以消灭,同时,证明彭云新也认可债务消灭这一事实。也说明了在彭云新出事前,原告曾向彭云新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向彭云新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在2009年6月份之前开始计算。证据4、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对原告公司的物业公司经理赵京华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内容同证据三所证明的内容一致。上述4份证据,庭审中,被告均提供复印件,后经被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向费县人民法院调取(2010)费刑初字第224号卷宗中的相关材料。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已经费县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性进行排除,属于不予采信的证据,其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向费县人民法院调取(2010)费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及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临刑二终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原告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115000元属于欠款,并没有所谓的免除。被告质证认为,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没异议,但从(2010)费刑初字第224号判决书第27页最后一行至28页第一段,可以证明在2009年3月份,原告方工作人员刘伟、金柯催要过该款,证明原告在被告2009年出事之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之后原告没有再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3月份开始计算。刑事判决书没有认可彭云新的行为是受贿行为,但与原告已放弃115000元楼房款没有关联性。根据当事人质证、举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12月7日,原告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彭云新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莲花山苑区1号楼2单元1层东户。

二、商品房面积143、72平方米,储藏室14、7平方米。

四、商品房价格住宅楼(价格980、平方米),储藏室480元平方米,共计人民币135000元,大写壹拾叁万伍仟元。”同时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7年5月30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房款11.5万元,大写壹拾壹万五(伍)仟元整,彭云新,2007年5月30日。”在该欠条上有吴某签署“同意”二字。同时查明,2010年10月14日,费县人民法院对被告彭云新犯受贿罪一案作出(2010)费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对原告诉求的购房款115000元,该判决审理查明认定:被告人彭云新购买莲花山小区购房款差款115000元,被告人彭云新于2007年5月30日向莲花山建筑公司出具了115000元的欠条,莲花山建筑公司财务上一直作为欠账处理,且在案发前(2009年3月)公司的工作人员刘伟、金柯催要过该款,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吴某、杜玉存的证言不足以证实公司已经免除了该笔购房款,应认定为民事欠款纠纷。

被告人彭云新不服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费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0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临刑二终字第25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庭审中,被告彭云新辩称该笔欠款早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告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主张不属实,因在该欠款到期后,其一直向被告及被告的家属催要该欠款,并且被告一直答应还款,未提供相应的及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于2016年4月8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系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及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费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和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临刑二终字第256号刑事判决等书面材料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现均已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彭云新购买原告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位于莲花山苑区的楼房一套,共欠原告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楼房款115000元,并为原告立欠条一份,对上述事实,原、双方均予以认可,被告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符合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

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购房款115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符合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从已经生效的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费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和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临刑二终字第256号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看出,原告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的吴某、杜玉存的证言不足以证实原告已经免除了被告彭云新购房款差款115000元,应认定为民事欠款纠纷。据此,被告彭云新辩称所欠115000元购房款,因权利人的免除而归于消灭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购房款115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从已经生效的(2010)费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和(2010)临刑二终字第256号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看,被告彭云新因购买原告楼房,于2007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115000元的欠条,对该欠款115000元原告在财务上一直作为欠账处理。2009年3月,原告的工作人员刘伟、金柯已向被告催要过该款,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已于2009年3月被侵害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向本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09年3月起计算。原告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09年3月起至2011年3月止。原告对其主张的欠款,既没有提供在此期间该债权存在中止或中断情形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在此期间向被告及被告的家属催要过该债权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彭云新归还购房款115000元及利息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要求被告彭云新归还购房款11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凡勇

审 判 员  彭 欣

人民陪审员  刘 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牛莉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