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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663号

奎勇、李宝堂、孙洪涛等七十九人与吕国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张奎勇,李宝堂,赵威,王继德,王家园,赵成涛,仇利,武文志,邹志强,崔景凯,宋太兴,贾晓虎,贾晓飞,杨振礼,贾书春,董小亮,赵海营,邹国海,贾晓龙,晏鹏,郝国权,赵德富,王宝强,杨振成,张龙,张奎义,边桂波,赵军文,刘庆群,石洪列,郝世涛,富永强,李显志,邢树勇,柳思振,边林柏,王荒原,王志飞,张成俊,王贵有,赵宝群,韩崇武,马家猛,王兴众,边林壮,陈绍文,贾成文,王晓艳,王景江,李兵,赵安梅,吴洪德,孙洪策,王君,贝伟,李利,李振华,伊英利,高沛文,刘洪贵,詹克强,姜纯,陈国强,陈峰,汪德财,何树财,梁素芝,贝洪林,刘涛,刘强,王纪国,吴洪义,孙洪涛,刘方,安春青,赵殿生,李英强,于凤春,国永华,吕国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663号

原告:张奎勇,男,汉族。

原告:李宝堂,男,汉族。

原告:赵威,男,满族。

原告:王继德,男,汉族。

原告:王家园,男,汉族。

原告:赵成涛,男,汉族。

原告:仇利,男,汉族。

原告:武文志,男,满族。

原告:邹志强,男,满族。

原告:崔景凯,男,满族。

原告:宋太兴,男,汉族。

原告:贾晓虎,男,汉族。

原告:贾晓飞,男,汉族。

原告:杨振礼,男,汉族。

原告:贾书春,男,汉族。

原告:董小亮,男,满族。

原告:赵海营,男,汉族。

原告:邹国海,男,汉族。

原告:贾晓龙,男,汉族。

原告:晏鹏,男,汉族。

原告:郝国权,男,汉族。

原告:赵德富,男,汉族。

原告:王宝强,男,汉族。

原告:杨振成,男,汉族。

原告:张龙,男,汉族。

原告:张奎义,男,汉族。

原告:边桂波,男,汉族。

原告:赵军文,男,满族。

原告:刘庆群,男,汉族。

原告:石洪列,男,汉族。

原告:郝世涛,男,汉族。

原告:富永强,男,满族。

原告:李显志,男,汉族。

原告:邢树勇,男,汉族。

原告:柳思振,男,汉族。

原告:边林柏,男,汉族。

原告:王荒原,男,汉族。

原告:王志飞,男,汉族。

原告:张成俊,男,汉族。

原告:王贵有,男,汉族。

原告:赵宝群,男,汉族。

原告:韩崇武,男,满族。

原告:马家猛,男,汉族。

原告:王兴众,男,汉族。

原告:边林壮,男,汉族。

原告:陈绍文,男,汉族。

原告:贾成文,男,汉族。

原告:王晓艳,男,汉族。

原告:王景江,男,汉族。

原告:李兵,男,汉族。

原告:赵安梅,女,汉族。

原告:吴洪德,男。

原告:孙洪策,男,满族。

原告:王君,男,汉族。

原告:贝伟,男,满族。

原告:李利,男,满族。

原告:李振华,男,汉族。

原告:伊英利,男,汉族。

原告:高沛文,男,汉族。

原告:刘洪贵,男,汉族。

原告:詹克强,男,汉族。

原告:姜纯,男,汉族。

原告:陈国强,男。

原告:陈峰,男,汉族。

原告:汪德财,男,汉族。

原告:何树财,男,满族。

原告:梁素芝,女,满族。

原告:贝洪林,男,满族。

原告:刘涛,男,汉族。

原告:刘强,男,汉族。

原告:王纪国,男,汉族。

原告:吴洪义,男,满族。

原告:孙洪涛,男,满族。

原告:刘方,男,汉族。

原告:安春青,女,汉族。

原告:赵殿生,男,汉族。

原告:李英强,男,汉族。

原告:于凤春,女,汉族。

原告:国永华,男。

诉讼代表人:张奎勇,男,汉族。

诉讼代表人:李宝堂,男,汉族。

诉讼代表人:孙洪涛,男,满族。各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天娇,辽宁白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国林,曾用名吕国友,男,汉族。

原告张奎勇、李宝堂、孙洪涛等七十九原告为与被告吕国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奎勇、李宝堂、孙洪涛及七十九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天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国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奎勇、李宝堂、孙洪涛等七十九人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5月,被告承建吉林省敦化市大石头镇林业局“西林棚改”第三期7、10、11号楼工程的土建工程,因急需木工、力工、瓦工、放线工、架工等工人,于是,79名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的工地上为被告工作。原告孙洪涛带班的瓦工和力工共29人,日工资分别为240元和140元,2015年5月至8月,工资为134082元,原告李宝堂和张奎勇带班的木工、放线工、架工共50人,工资为437719元。以上79名原告的工资款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为证。被告承建的工程早已完成,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建设方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却将79原告的工资款私自扣下,不给原告发放,故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79原告工资款569141元。被告吕国林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国林承建吉林省敦化市大石头镇林业局“西林棚改”第三期7、10、11号楼工程,2015年5月,被告吕国林雇佣本案七十九原告到上述工程处从事木工、力工、瓦工、放线工、架工等工作。工程现已完工,但被告吕国林拖欠七十九原告的劳动报酬未予发放,对各原告的劳动报酬款数额,被告吕国林在7张欠条中签字,对各原告的劳动报酬款数额予以确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工时表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提供劳务者受用工者雇佣,为用工者提供劳务,应享有按约定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各原告为被告吕国林提供劳务,有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工时表、欠条等为证,可以认定。原告王荒原、董小亮、刘方主张被告吕国林支付其劳动报酬,并称原告王荒原即工资欠条中的“王小雨”、原告董小亮即工资欠条中的“董晓亮”、原告刘方即工资欠条中的“刘杰”,但经本院向其释明其负有的举证责任后,上述三原告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三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各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数额,有欠条为证,可以认定,故对其余各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国林支付原告张奎勇、李宝堂、孙洪涛等七十六名原告的工资款540621.00元。(明细附后)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700.00元,被告吕国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 波

代理

审判员 杨 蒙

代理

审判员 马文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苏博文工资明细:序号姓名工资(元)1张奎勇20 500.002李宝堂48 000.003赵威3 040.004王继德2 520.005王家国2 640.006赵成涛6 480.007仇利2 400.008武文志720.009邹志强720.0010崔景凯720.0011宋太兴4 608.0012贾晓虎1 176.0013贾晓飞13 398.0014杨振礼13 188.0015贾书春13 098.0016赵海营8 532.0017邹国海10 452.0018贾晓龙9 402.0019晏鹏960.0020郝国权4 500.0021赵德富5 400.0022王宝强4 800.0023杨振成5 100.0024张龙4 560.0025张奎义6 120.0026边桂波6 120.0027赵军文6 000.0028刘庆群6 360.0029石洪列2 250.0030郝世涛2 940.0031富永强1 350.0032李显志3 465.0033邢树勇5 610.0034柳思振26 500.0035边林柏9 240.0036王志飞14 140.0037张成俊8 400.0038王贵有19 624.0039赵宝群21 852.0040韩崇武14 770.0041马家猛13 800.0042王兴众13 152.0043边林壮2 010.0044陈绍文1 470.0045贾成文6 420.0046王晓艳11 340.0047王景江10 920.0048李兵12 636.0049赵安梅8 960.0050吴洪德7 574.0051孙洪策12 480.0052王君8 050.0053贝伟6 860.0054李利7 630.0055李振华1 218.0056伊英利1 218.0057高沛文1 218.0058刘洪贵1 218.0059詹克强1 008.0060姜纯1 218.0061陈国强6 720.0062陈峰4 578.0063汪德财4 768.0064何树财4 998.0065梁素芝4 270.0066贝洪林3 878.0067刘涛1 596.0068刘强1 526.0069王纪国3 486.0070吴洪义4 480.0071孙洪涛16 830.0072安春青4 298.0073赵殿生1 200.0074李英强1 080.0075于凤春630.0076国永华4 228.00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