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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4民初76号

原告宣鑫锋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宣鑫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民初76号原告宣鑫锋,男。委托代理人丁磊,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28号院1号楼9层902室。负责人张玉勇。委托代理人董辉,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鑫锋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曹惠玲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郑耀强、

人民陪审员柴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鑫锋的委托代理人丁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负责人张玉勇的委托代理人董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宣鑫锋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6时30分许,驾驶豫AN6E**奔驰牌轿车沿永登高速K210+150M鄢陵下道口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车辆和高速公路路产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支队第二高速公路执勤大队出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和三者、车损等保险,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修车费、道路救援费、垫付路产损失共计23万元,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付。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2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宣鑫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两份;3、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一份;4、银行出具的权益转让证明一份。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车辆合法年检无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况前提下,我公司愿意依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合同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原告需提供权益转让证明,否则应驳回其诉求。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预交评估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编号为2016-97的鉴定意见书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12月22日6时30分许,原告宣鑫锋驾驶豫AN6E**奔驰牌轿车沿永登高速K210+150M鄢陵下道口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许昌市交通管理支队第二高速公路执勤大队出警认定原告宣鑫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撞坏高速公路的交通设施,损失自负。后原告宣鑫锋赔偿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禹登分公司1600元。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0824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理赔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以双方对车损争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事故车辆损失为192259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出具声明,同意由原告宣鑫锋办理保险理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宣鑫锋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毁,并撞坏相关交通设施,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撞坏的交通设施的损失为1600元,先由交强险限额2000元中赔付,车辆损失由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中赔付192259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要求原告宣鑫锋支付鉴定费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宣鑫锋保险金共计193859元;

二、驳回原告宣鑫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宣鑫锋负担57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177元,先由原告宣鑫锋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付原告宣鑫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惠玲

代理

审判员  郑耀强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靳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