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0112民特328号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厦。负责人张旻。委托代理人朱茵,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杨华,男,生于1963年10月24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杨华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X大道XX房屋(房地证号:北新高112房地证2008字第012339号),以上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享有抵押权的申请人优先受偿;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评估、拍卖等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就本次申请提交了《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但并未就被申请人的违约情况、所欠申请人债务金额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在申请人未举示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违约情况及所欠债务具体金额的情况下,本案基础法律事实可能存在争议,本院对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不予支持,申请人可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申请。申请费80元,由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担。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代理
审判员 刘骁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玉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