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3881号原告孙×,女,1989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建民,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被告杨×,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艳平,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少罕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民,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诉称:原告、被告于2015年9月9日在北京市丰台区领取结婚证。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心理及其不健康,性质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结婚至今,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双方婚后经常吵架,吵架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经常说没有钱而向我要钱,被告从未为这个家庭进行过经济支持。被告性格暴躁,对我父母亦没有最基本的尊敬,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女婿的责任和义务。婚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我与被告在我家与我父母一起居住的时候(2015年10月)被告经常以工作和与朋友聚会为由说不回家就不回家。自2015年11月起被告便不回家。我曾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说要求我返还改口费、婚纱照相等费用共49300元才同意离婚,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双方已经分居多月,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使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辩称:双方婚后感情良好,结婚前认识一年多,双方认识深,婚后感情好,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情形,被告婚后进了自己丈夫义务,对原告关爱。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通过社交网站认识,然后自由恋爱,并于2015年5月订婚,于2015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尚无子女。双方婚后共同居住在原告父母家,无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和原告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原告坚持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前双方是有一定程度的情感沟通,形成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家庭琐事产生隔阂,对夫妻感情带来影响,但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本着互相理解、互相谦让、互相尊重和宽容的态度来对待感情生活,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维系的。故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少罕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安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