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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刑初730号

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7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曾均因殴打他人,分别于2004年8月3日、2005年2月2日、2005年11月10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七日、十五日、十五日;曾因吸毒,分别于2009年8月31日、2010年9月15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十日、十二日。现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下午,汤某甲因同学应某等人与被害人郑某等人发生纠纷出面调解,并要求被害人郑某和刘某甲道歉,遭到被害人郑某和刘某甲拒绝。后被告人胡某接到汤某甲的电话赶到现场,未了解清楚事情的缘由就随意对被害人郑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郑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伤致左侧肩胛骨肩峰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15日汤某甲的父亲汤某乙代表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郑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于2016年3月17日赔偿被害人郑某一方人民币3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胡某接受传唤主动到永嘉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汤某甲、应某、陈某、刘某甲、刘某乙、韩某、徐某、潘某、汤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病历本复印件、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调解协议书、收条、前科查询情况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调解解决,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佳儒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