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22刑初101号

柳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柳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男,199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柳某某在其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曹东村的家中容留胡某、田某、左小杰(在逃)、高旭(在逃)等四人一起吸食毒品。被告人柳某某与吸毒人员胡某、田某于同日17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三人对在柳某某家中聚集五人吸食冰毒的事实供认不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田某的证言,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容留多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柳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柳某某在其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曹东村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胡某、田某、左小杰、高旭四人一起吸食毒品。同日17时许,被告人柳某某与吸毒人员胡某、田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胡某、田某的证言,叶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证明、尿液提取笔录、叶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叶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收戒回执、未入所情况说明、抓获证明、发破案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

审判员  郑艳申

代理

审判员  赵晨雁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傲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