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5民初576号原告郝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来徐辉,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来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15年9月16日凌晨3点左右,他驾驶陕D805**号东风牌自卸卡车行驶过乾县收费站时,前方被告驾驶的陕D737**号东风牌自卸卡车故意踩刹车,致使他的车辆撞在被告车辆的后方,但被告未下车直接将车开走。随后他驾驶陕DF71**号长安牌面包车在礼泉县玛利亚医院附近将被告挡住,想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不顾停放在陕D737**号东风牌自卸卡车前的面包车,强行驾车驶离,致他的车辆受损,随后他驾驶面包车再次将被告车辆拦住时,被告用陕D737**号东风牌自卸卡车将他的面包车向前推行40米远,造成他陕DF71**号面包车车辆二次受损。事后经礼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礼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处理,将被告行政拘留十天,但对赔偿一事处理未果。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他陕D805**号东风牌自卸卡车损失3400元,车辆停运损失4200元;赔偿他陕DF71**号长安牌面包车损失7540元、租车费用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郝某某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一、礼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故意踩刹车造成追尾及礼泉县公安局的处理结果。
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陕DF71**号长安牌面包车损失的事实。
三、修理费用票据四张,证明陕D805**号东风牌自卸卡车、陕DF71**号长安牌面包车修理花费的事实。
四、车队证明一份,证明陕D805**号东风牌自卸卡车误工的事实。
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来徐辉辩称:被告在乾县收费站并未故意踩刹车,导致被告陕D805**号东风牌自卸卡车损失的原因是被告没有保持安全车距、没有采取安全的制动措施造成的,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在玛利亚医院门口故意用陕DF71**号面包车阻拦被告的拉煤车后又实施阻挡,故陕DF71**号面包车的损失完全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因此原告的面包车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庭审中,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来徐辉当庭出示礼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无过错。针对原告郝某某当庭出示的证据,经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来徐辉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在乾县收费站故意踩刹车的事实;对证据2、3、4均予以否认;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可以证实原、被告发生矛盾后经礼泉县公安局处理的事实,故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未证实被告故意踩刹车造成追尾的事实,故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属公安机关在处理原、被告矛盾期间依法委托并经法定部门作出的涉案车辆受损鉴定意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陕DF71**号长安牌面包车修理花费票据7540元可以与证据2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陕D805**号东风牌自卸卡车的修理费用及其他票据,因无证据证实该花费与本案的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针对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来徐辉当庭出示的证据,经原告郝某某质证后认为:对礼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处罚决定书并未证实被告没有过错,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凌晨4时左右,原告驾驶陕D805**号东风牌自卸卡车行驶至乾县收费站时,与前方被告驾驶的陕D737**号东风牌自卸卡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驾驶陕DF71**号长安牌面包车在礼泉县玛利亚医院附近将被告车辆拦住,被告强行驾车驶离,随后原告驾驶陕DF71**号长安牌面包车将被告车辆进行阻挡,被告驾驶陕D737**号东风牌自卸卡车将陕DF71**号长安牌面包车撞损。经礼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处理,将被告行政拘留十天,但对赔偿一事处理未果。2016年4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陕D805**号东风牌自卸卡车损失3400元,车辆停运损失4200元;赔偿他陕DF71**号长安牌面包车损失7540元、租车费用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矛盾,被告未能采取合法的方式解决矛盾,反而故意用车辆将原告陕DF71**号长安牌面包车撞损,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财产的侵权,故对原告要求赔偿他陕DF71**号长安牌面包车的修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对陕D805**号东风牌自卸卡车存在侵权行为,也未提交陕DF71**号长安牌面包车租车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请求赔偿他陕D805**号东风牌自卸卡车的损失及陕DF71**号长安牌面包车租车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郝某某陕DF71**号长安牌面包车损失7540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25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21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超宏
人民陪审员 :张景哲
人民陪审员 :张继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 张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