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93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1年7月17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3年8月20日被撤销前罪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4年9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玲芳、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0日中午,被告人谢某溜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十三房村***号109租房,窃得被害人陈某乙的女式皮夹1只,内有现金1200余元。2016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谢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盘问后主动交代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严某、陈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发经过,被告人谢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有多次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在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盗窃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谢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毛枭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