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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673号

周存与周存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周存,周存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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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673号

原告:周存女,女,1965年12月20日生,住东台市。

委托代理人:周益宏,东台市四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存凤,女,1968年9月17日生,住东台市。

委托代理人:孔德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存女与被告周存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存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益宏,被告周存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存女诉称:原、被告系姐妹关系。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开始合伙养羊并建有羊圈和仓库,2014年6月11日双方补签合伙协议,约定利润共享风险共担。后因原告在用电动切割机切割喂羊的青草过程中左手被切割机轧伤,双方发生纠纷。原、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进行结账,尚有固定资产和库存61只山羊、11834.40斤玉米尚未分割,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合伙财产合计37482元(包括:大小山羊61只合计价值61000元,11834.40斤玉米(1.18元/斤)合计价值13964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双方合伙投资的固定资产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

被告周存凤辩称:原、被告合伙养羊是事实。截至2015年3月10日双方结账时,仅有库存大羊8只,玉米11834.40斤(1.18元/斤)中有4479斤玉米系我丈夫陈建平的父亲所有。另外,自原告2014年7月16日手受伤后,因我一人无法饲养山羊,我丈夫陈建平辞职回家帮助养羊,应计算陈建平的工资、我的工资以及我借款投资养羊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胞姐妹关系。2014年6月11日,双方签订合伙养羊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负责喂养、相互配合、所有收入双方平分、合伙风险共同承担,并对合伙养羊的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先后投资合计259508元。双方前期固定资产共投入201975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在用电动切割机切割喂羊的青草过程中左手被切割机轧伤,后双方产生纠纷。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先后分三次返还给原告投资款158941元。2015年3月10日双方结账,被告给付原告盈利款52280元。因双方就固定资产、库存山羊、玉米等财产分割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所请。原告就本案纠纷曾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原告经本院通知补交案件受理费后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本院依法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裁定���,裁定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周存女提交的协议书、记账本,被告周存凤提交的收条、记账单,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1214号案件开庭笔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合伙人解散后因合伙利益分配而引起的合伙协议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分配库存61只山羊合计价值61000元,因原告提交的账目均系原告单方记载的流水账,且被告仅认可大羊8只,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仅对被告认可的8只山羊合计价值8000元进行依法分配。

原告主张分配11834.40斤玉米合计价值1396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中4479斤系被告丈夫的父亲所有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应计算自己及丈夫陈建平的工资以及借款投资养羊的利息的意见,因被告已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结付了合伙的利润并返还给原告除先期固定资产外的全部投资款,视为被告已就己方的相关工资损失和利息损失进行了计算,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四)项第55条,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存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周存女合伙财产10982元;

二、驳回原告周存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周存女负担2749元,被告周存凤负担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 为 民

代理

审判员 许 园 园

人民陪审员 吴���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贺 慧 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3、第(四)项第54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4、第九十条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