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1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启銮,男,1965年7月1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11965********,汉族,农民,住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北龙港街道盛龙路**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林法,男,1955年9月24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11955********,汉族,农民,住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北龙港街道盛龙路**号。原审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北龙港街道南龙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戚思元,该居委会主任。
上诉人胡启銮因与被上诉人陈林法,原审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北龙港街道南龙居委会(以下简称南龙居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义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林法一审诉称:1998年8月30日,在国家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陈林法取得了6.28亩的农田土地承包经营权,至2004年前一直由陈林法种植。2005年春节后陈林法全家外出打工,承包的农田给陈林法妹妹种植。国家实行农田补助后,胡启銮强制将我6.28亩农田中的1.02亩占有种植至今,陈林法多次要求胡启銮返还该1.02亩土地,胡启銮一直不予理睬。因该1.02亩土地登记在陈林法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中,陈林法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故要求胡启銮返还该1.02亩土地。胡启銮一审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南龙居委会一审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陈林法与胡启銮均系南龙居委会村民。本案讼争的土地1.02亩由两块地组成,分别是陈林法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载明的门口南1.2亩(四址为东张为全,南庆中河,西胡启銮,北渠)中的最西侧的1/3,为0.4亩;门口北1.86亩(四址为东河,南杨士英,西河,北杨士斤)中最南侧的1/3,为0.62亩。该两块地在国家实行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一直由胡启銮的父亲胡青柏种植。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两块地被登记在陈林法的名下,并由陈林法种植至2004年,后该地由胡启銮占有种植。2005年11月10日,南龙居委会与胡启銮签订了一份农村家庭承包土地合同书,该合同书中包含争议的1.02亩土地,并由胡启銮种植至今。后双方为土地发生争议,陈林法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土地1.02亩在原告陈林法土地经营权证书中予以明确记载,在南龙居委会与胡启銮签订了农村家庭承包土地合同书中予以载明。本案争议��点是对案涉土地谁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胡启銮是否应返还陈林法土地。原审法院认为,属于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两个以上农户,对于同一农村集体土地,有二轮承包经营权证书的一方,对实际占有土地并持有相应承包经营合同的一方提出民事诉讼,主张享有承包经营权,索要承包地的应予以支持。本案案涉1.02亩土地经营权权属归陈林法所有,故对陈林法的诉请,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胡启銮返还陈林法土地1.02亩(其中门口南0.4亩,门口北0.62亩,四址以陈林法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四址为准),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陈林法。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胡启��负担。
上诉人胡启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胡启銮有自己的承包地,未种植陈林法的土地,案涉土地由胡启銮父亲胡青柏种植,该土地在一轮承包时由胡青柏种植,二轮承包后,胡青柏于1998年11月份收回土地种植至今,综上,胡启銮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陈林法二审答辩称:陈林法是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返还土地,案涉土地的种粮补贴均是由胡启銮领取,陈林法要求胡启銮返还土地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因发包方违法调整承包地,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本案讼争的土地1.02亩[分别是陈林法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载明的门口南1.2亩(四址为东张为全,南庆中河,西胡启銮,北渠)中的最西侧的1/3,为0.4亩;门口北1.86亩(四址为东河,南杨士英,西河,北杨士斤)中最南侧的1/3,为0.62亩]在国家二轮土地承包时由陈林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由南龙居委会在承包期内擅自将陈林法二轮承包的土地调整给胡启銮种植,违反了承包期内不得调整土地的禁止性规定,现陈林法作为二轮承包的合法承包方,有权要求胡启銮返还土地。胡启銮也认可2005年11月10日与南龙居委会签订的含案涉1.2���土地的《农村家庭承包地合同书》是其授权胡青培所签,胡启銮也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该合同中,胡启銮为承包方,故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关于胡启銮称案涉土地实际由其父亲胡青柏种植,属于其家庭内部分工的问题,不影响其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地位。综上,胡启銮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胡启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曙 光
代理
审判员 胡廷霞
代理
审判员刘淼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成 以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