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1813号原告盘县柏果鑫苑装饰部,个人独资企业,住所为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柏果镇灰管路。注册号520222000377755。代表人唐守艳,系投资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习祥,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185104。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专,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900905。被告盘县柏果秦妈火锅店,个体工商户,住所为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柏果镇灰管路。注册号520222600410840。经营者刘安然,男,1988年8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被告刘安然,男,1988年8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原告盘县柏果鑫苑装饰部诉被告盘县柏果秦妈火锅店、被告刘安然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盘县柏果鑫苑装饰部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牛灿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县柏果鑫苑装饰部诉称,2015年7月16日,被告刘安然与原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装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装修后来由被告刘安然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盘县柏果秦妈火锅店经营使用的店面。原告依约履行了装修义务,经被告刘安然验收合格后店面投入使用。被告刘安然与原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2‰的违约金。”经多次协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以下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28317元。2、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663.50元(以28317元为基数按每日2‰自2015年12月31日暂算至2016年4月9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盘县柏果鑫苑装饰部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居民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安然签订合同情况。3、《欠条》、签字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安然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及欠原告工程款情况。4、申请证人郭某出庭陈述证言及销货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为被告刘安然维修过涉案装修工程。以上证据经被告刘安然质证无异议。
被告刘安然辩称,原告装修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多次通知原告方处理,原告方都没有来,被告刘安然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是按期竣工的,被告刘安然是2015年9月18日使用装修工程的。被告刘安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居民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安然签订合同情况。3、《收据》二份,拟证明被告刘安然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的情况。4、照片19张,拟证明涉案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本案当事人出示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安然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装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装修后来由被告刘安然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盘县柏果秦妈火锅店经营使用的店面。原告依约竣工。被告刘安然于2015年9月18日将装修店面投入使用,并于2015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补43317元的纸条一份;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38317元并约定2016年2月3日付款15000元、2016年2月29日付款13317元后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至今被告刘安然尚欠原告余款28533元未付。原告于2015年10月派郭某为被告刘安然维修过装修工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装饰装修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安然使用装修工程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对装饰装修工程的验收合格,被告刘安然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欠款28317元。原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的《欠条》中对付款期限重新作了约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未付金额28317元计算,自2016年2月5日计算至2016年4月9日计算63天为28317元×2‰×63天=3568元。原告主张违约金付至2016年4月9日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安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盘县柏果鑫苑装饰部欠款28317元并支付违约金3568元,合计31885元。
二、驳回原告盘县柏果鑫苑装饰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盘县柏果鑫苑装饰部负担21元,由被告刘安然负担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牛 灿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瞿春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