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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2233号

王树学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树学,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2233号原告王树学,个体工商户。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颜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万虎,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树学与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魏丽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树学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0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枫情阳光城69号楼1-506号的房屋一套,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约定被告于2011年10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因被告逾期交房问题曾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作出了判决。现原告再次呈讼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28日的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38106.4元和违约金16331.4元,共计5443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正积极筹建房屋,力争尽快履行交房义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付款利息和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减少。违约金应按当地的租金标准计算。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2、购房发票2张,以此证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3、(2013)南民二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5)南民二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双方前期的诉讼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1-3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0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枫情阳光城69号楼-1-506号的房屋一套,价格为617571元,被告于2011年10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现原告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原告前期曾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本院下达了(2013)南民二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南民二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至2015年3月9日的违约责任,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规定:(注: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如下:“初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由于被告现未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交房的期间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28日,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28日的已付款利息33348.8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原告主张已付款利息38106.4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关于违约金,按照前期判决的计算方式计算(前期判决按已付款利息的0.3倍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0004.64元。现原告主张违约金16331.4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28日逾期交房的已付款利息33348.81元和违约金10004.64元,共计43353.4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树学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28日的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33348.81元和违约金10004.64元,共计43353.45元。

二、驳回原告王树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丽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梓璇速录员  张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