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3445号原告裴大元,男,汉族,1979年6月19日生,现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珠海亚太吉麦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2363426-X,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长寿路188号。负责人张卫军,该公司经理。被告珠海亚太吉麦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2485974-3,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1398。法定代表人邵联巧,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邵联巧,男,汉族,1979年11月4日生,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裴大元诉被告珠海亚太吉麦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以下简称吉麦隆超市江阴分公司)、珠海亚太吉麦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麦隆超市)、邵联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巴益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大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麦隆超市江阴分公司、吉麦隆超市、邵联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大元诉称,2015年9月裴大元与吉麦隆超市江阴分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预交了房屋租金36000元及保证金10000元。2015年10月吉麦隆超市江阴分公司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导致裴大元不能正常经营。现裴大元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具状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裴大元与吉麦隆超市江阴分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2、吉麦隆超市江阴分公司、吉麦隆超市、邵联巧返还房屋租金36000元和保证金10000元及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吉麦隆超市江阴分公司、吉麦隆超市、邵联巧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裴大元自愿放弃要求吉麦隆超市江阴分公司、吉麦隆超市、邵联巧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吉麦隆超市江阴分公司、吉麦隆超市、邵联巧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吉麦隆超市江阴分公司与裴大元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在该合同中约定:“经甲方双方共同协商,就乙方租用甲方紧连一体的门面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信守;1、租房位于本超市西面镇江鸭血粉丝向西隔壁,面积约30平方米左右(以现场情况为准),经营镇江鸭血粉丝。2、租房期限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共壹年。3、租金(人民币):每年叁万陆仟元整。(乙方如要开票税金自理)。4、付款方式:该房屋租金(人民币)现金支付,每年一次性付清。乙方必须在每年的10月10日前向甲方一次性交清下一年的房租金。另外,乙方应交履约合同保证金壹万元,在正常履行合同的情况下,甲方于合同期满后退还乙方。……19、若乙方在合同期内未经甲方同意撤出或转租,则扣除乙方保证金。20、本合同共两页,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后吉麦隆超市江阴分公司及邵联巧在合同甲方(出租方)处盖章及签字,裴大元在合同乙方(承租方)处签字。另查明:2010年5月17日,陆兴东与邵联巧担任负责人的如海长寿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陆兴东将坐落于江阴市周庄镇永安路51号整栋大楼出租给如海长寿分公司,房屋租金为85万元/年,全年租金分两次支付,每年于6月20日和12月20日前60天支付,逾期每滞纳一天,陆兴东按全年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直至房租金付清为止。2014年1月8日,陆兴东因如海长寿分公司拖欠租金而诉至本院,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陆兴东、如海长寿分公司、邵联巧三方达成一致意见,将2010年5月17日租赁合同承租方如海长寿分公司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邵联巧个人承受,且陆兴东同意邵联巧于2014年5月20日前支付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租金425000元,如邵联巧未能按期履行完全的付款义务,陆兴东有权解除租赁合同。之后邵联巧在2015年2月18日前才陆续将上述租金支付完毕,且对于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应于2014年10月20日前支付的2014年12月21日起的租金邵联巧仅支付了57000元。再查明:陆兴东诉邵联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经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判决,解除陆兴东与邵联巧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邵联巧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租赁房屋。裴大元于2015年10月上旬被赶出了租赁的房屋。又查明:2014年11月9日,吉麦隆超市江阴分公司收取裴大元房屋租赁保证金壹万元整。2015年9月13日,吉麦隆超市江阴分公司收取裴大元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房屋租金叁万陆仟元整。2016年3月11日,裴大元具状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裴大元提供的租赁合同、收据、(2013)澄周商初字第0308号民事调解书、(2015)澄周商初字第011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吉麦隆超市江阴分公司、吉麦隆超市、邵联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理过程中,裴大元自愿放弃要求吉麦隆超市江阴分公司、吉麦隆超市、邵联巧承担违约金的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2015)澄周商初字第0119号民事判决书,邵联巧与陆兴东的2010年5月17日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5月15日予以解除,后陆兴东申请执行,裴大元实际经营至2015年10月上旬,自2015年10月上旬起裴大元与吉麦隆超市江阴分公司的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现裴大元要求解除与吉麦隆超市江阴分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裴大元要求吉麦隆超市江阴分公司、吉麦隆超市、邵联巧返还房屋租金36000元、保证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裴大元与被告珠海亚太吉麦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之间的2015年9月16日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31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珠海亚太吉麦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邵联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裴大元租金36000元、保证金10000元。珠海亚太吉麦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对珠海亚太吉麦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上述应负之责,在珠海亚太吉麦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7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75元(原告裴大元已预交),由被告珠海亚太吉麦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邵联巧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裴大元。珠海亚太吉麦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对珠海亚太吉麦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上述应负之责,在珠海亚太吉麦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银行汇款账号为11×××05,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
审判员 巴益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蔡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八条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