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芷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绰号曹婆,女,1971年7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艳华,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某,男,1990年6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2009年4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8月2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8月2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文,绰号大脑壳,男,1985年6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11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12月14日减刑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9月10日被怀化铁路公安处芷江西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怀化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次日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许某某、李某、肖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庆振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杨俊、杨殿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4月12日、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杨晓晴担任记录。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艳华、被告人许某某、被告人李某、被告人肖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许某某、李某对被害人刘某某的重伤鉴定意见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报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初,被告人曹某某因感情问题以被害人刘某某曾驾驶其侄儿曹某某的汽车与他人发生刮擦为由,要求被害人刘某某赔偿。2015年5月8日19时许,被害人刘某某打电话要被告人曹某某到本县芷江镇开发区杨某某所开的麻将馆内商谈。被告人曹某某遂邀约舒某某(在逃)前来帮忙,舒某某便以帮忙“收账”为由邀约了被告人许某某、李某和张某(已判刑)。五人一同到芷江镇飞虎路与新苗幼儿园交汇处附近的公交站牌处与刘某某一方碰头后,刘某某与曹某某发生口角,曹某某被刘某某殴打,张某等人想上前帮忙,但被人劝住,曹某某、舒某某等人便离开了飞虎路,后刘某某给曹某某打电话要曹某某将事情说清楚,今天不去找他,以后都不要去找他了。曹某某便生报复之心,要求舒某某帮忙打刘某某。张某、舒某某、许某某、李某四人也认为之前丢了面子,便答应去找刘某某的麻烦并又邀约了被告人肖文一同帮忙。张某遂拿了一把砍刀,舒某某拿了一把匕首、李某拿了一根警棍、许某某拿了一把砍刀,肖文拿了一根木棒,五人一起冲到杨某某的麻将馆对刘某某实施砍、打后离开了现场。事后,舒某某从被告人曹某某后领取现金500元,并分给张某200元现金,分给许某某、李某、肖文各100元现金。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曹某某达成了谅解。公诉机关就上述所控事实提供了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羁押证明等书证、证人杨某某、杨某、邱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张某的供述、被告人曹某某、许某某、李某、肖文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许某某、李某、肖文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肖文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定性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判处。其指定辩护人杨艳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定性没有意见,但提出本案起因系感情纠纷引发,被害人刘某某电话挑衅具有过错,被告人曹某某未参与殴打被害人刘某某,仅明知被告人许某某、李某等人伤害被害人刘某某而不予阻止,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定性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刘某某,只是在旁边看着,不让他人来帮忙,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肖文辩称其在麻将馆外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了追打,但在麻将馆内未殴打被害人刘某某。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初,被告人曹某某因感情问题以被害人刘某某曾驾驶其侄儿曹某某的汽车与他人发生刮擦为由,要求被害人刘某某赔偿。2015年5月8日19时许,被害人刘某某打电话要被告人曹某某到本县芷江镇开发区杨某某所开的麻将馆内商谈。被告人曹某某遂邀约舒某某前来帮忙,舒某某便以帮忙“收账”为由邀约了被告人许某某、李某和张某。五人一同到芷江镇飞虎路与新苗幼儿园交汇处附近的公交站牌处与刘某某一方碰头后,刘某某与曹某某发生口角,曹某某被刘某某殴打,张某等人想上前帮忙,但被人劝住,曹某某、舒某某等人便离开了飞虎路,后刘某某给曹某某打电话要曹某某将事情说清楚,称今天不去找他,以后都不要去找他了。曹某某便生报复之心,要求舒某某帮忙打刘某某。张某、舒某某、许某某、李某四人也认为之前丢了面子,便答应去找刘某某的麻烦并又邀约了被告人肖文一同帮忙。张某遂拿了一把砍刀,舒某某拿了一把匕首、李某拿了一根警棍、许某某拿了一把砍刀,肖文拿了一根木棒,五人一起冲到杨某某的麻将馆对刘某某实施砍、打后离开了现场。事后,舒某某从被告人曹某某后领取现金500元,并分给张某200元现金,分给许某某、李某、肖文各100元现金。2015年8月11日,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腕部刀砍伤并神经、肌腱损伤,左桡骨远端开放性不全骨折、右食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并肌腱损伤。目前左腕关节功能丧失达52.5%,目前已构成重伤二级;其右食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并肌腱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许某某、李某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额顶部、右食指背侧及左腕背皮肤疤痕,以上疤痕累计长度达17.4㎝。左手虎口区皮肤痛温觉减退。左腕关节自主活动可,左手无畸形,大、小鱼际肌、骨间肌无明显萎缩,握力正常,左手对指握物活动可,未遗留有明显左手功能障碍,结合肌电图复查示:左侧桡浅神经感觉支传导速度降低(轻度),左桡、尺神经运动传导速度及波幅正常。被害人刘某某外伤致头部、左腕部等处受伤,遗留有肢体皮肤疤痕,左侧桡浅神经感觉支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现被告人曹某某、许某某、李某及肖文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四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物证被害人刘某某被砍烂的手机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某携带的手机被砍烂的情况。(2)书证被告人曹某某、许某某、李某、肖文的户籍信息资料,证明四被告人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同案人舒某某被网上追逃的事实;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8)芷刑初字第83号、(2009)芷刑初字第12号、(2013)芷刑初字第148号、(2014)芷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许某某、李某及肖文的前科情况;怀化铁路公安处芷江西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和怀化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肖文于2015年9月10日被抓获并羁押的事实;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许某某、李某于2015年8月21日在本县开发区一居民楼下被抓获的事实;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曹某某、许某某、李某及肖文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四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谅解的事实。(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曹某某系其姑姑,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曹某某是情人关系,2010年上半年,被害人刘某某驾驶其宝来轿车在其家门口与其亲属的车发生刮擦,但2015年5月7、8日,其未找被告人曹某某向被害人刘某某索要维修费用的事实;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8日18时许,其走到本县芷江镇开发区他所开的麻将馆时,看到舒某某、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曹某某等人站在芷江镇飞虎路与新苗幼儿园交汇处附近的公交站牌处,刘某某与曹某某发生争吵,被人劝住,曹某某、舒某某等人便离开了飞虎路,后其听到刘某某给曹某某打电话称今天不去找他,以后都不要去找他了等挑衅的话。过了5、6分钟,其看见舒某某带着四、五个人从飞虎路冲了过来,其中两个小伙子拿起钢管、一个拿起砍刀、一个手拿菜刀、一个拿电警棍,当时,被害人刘某某正坐在麻将馆外的摩托车上,舒某某指着刘某某称就是他,刘某某见状,立即往开发区的巷子里跑,舒某某与4、5个小伙子持凶器追、砍刘某某,舒某某他们追了50多米,被害人刘某某又折回来往其开的麻将馆里跑,舒某某他们又追到麻将馆,并指使同来的小伙子持刀砍刘某某的事实;证人杨某、邱某、姚某某的证言与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证明了同样的事实;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8日19时许,其到芷江镇新苗幼儿园的一个麻将馆玩时,被害人刘某某告诉他今天有个麻烦事,并称在飞虎路公交站旁与曹某某等人见面,到时要他帮忙打招呼,他与一个朋友便去飞虎路公交站旁聊天,不久,其看到被告人曹某某和舒某某来到现场,其因认识双方,便要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曹某某单独谈,但两人吵得很凶,并看到被害人刘某某打了被告人曹某某,张某等人想上前帮忙,但被人劝住,曹某某、舒某某等人便离开了飞虎路,他以为这个事情就这么算了,便回去处理自己的事情;过了二十多分钟,其走到飞虎路时,便听到麻将馆方向有打架的声音,在麻将馆进门的角落,其看到被害人刘某某被砍伤的事实。(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8日19时许,其打电话要被告人曹某某到本县芷江镇开发区杨某某所开的麻将馆内商谈。被告人曹某某遂邀约舒某某、被告人许某某、李某和同案人张某。五人一同到芷江镇飞虎路与新苗幼儿园交汇处附近的公交站牌处与刘某某一方碰头后,其与曹某某发生口角,曹某某被其殴打,张某等人想上前帮忙,但被人劝住,曹某某、舒某某等人便离开了飞虎路,后其给曹某某打电话要曹某某将事情说清楚,今天不去找他,以后都不要去找他了,并看到同案人张某拿了一把砍刀,舒某某拿了一把匕首、被告人李某拿了一根警棍、被告人许某某拿了一把砍刀,被告人肖文拿了一根木棒,五人一起冲到杨某某的麻将馆对其实施砍、打后离开了现场的事实。(4)同案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他与被告人李某、许某某在芷江镇开发区一游戏店门口站起,舒某某和被告人曹某某路过该店门口,舒某某对他称有人欠他表妹曹某某的账,要他们一起去收账,等下收到钱后给他们些辛苦费,于是,被告人许某某骑摩托车带起被告人曹某某,他与舒某某、李某来到新苗幼儿园一居民楼下麻将馆旁飞虎路公交车停靠点边,过了20来分钟,被害人刘某某带起7、8个人来到他们面前,被害人刘某某看到被告人曹某某带起他们,两人便发生争吵,被害人刘某某推了被告人曹某某一把和打了被告人曹某某一耳光,舒某某、被告人李某、许某某及他想和对方动手,但被对方的人围起,看到对方人多,在场有人解劝,他们便离开了现场,回到游戏店门口,被告人曹某某又接到被害人刘某某挑衅的电话,被告人曹某某便对舒某某讲:“今天我们到那里,面子失完了,等下大家一起去搞,一切费用算我的。”随后,他到一个朋友店上拿了一把砍刀和一把玩具手枪,舒某某和被告人许某某各拿了一把砍刀,被告人李某拿了一根警棍,被告人肖文拿了一根锄头棒,来到杨某某的麻将馆,看到被害人刘某某坐在该麻将馆外一辆摩托车上,舒某某对他们讲,就是他,于是他们都冲了上去,他冲上去朝被害人刘某某的手砍了一刀,被害人刘某某被砍后,便往开发区西侧的巷子跑,他们便持凶器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追砍,被害人刘某某跑了50米又返回杨某某的麻将馆,他们便将被害人刘某某堵在该麻将馆东侧靠门的角落实施砍、打后离开了现场,后被告人曹某某给了舒某某500元现金,舒某某给其200元现金的事实。(5)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5月初,她因感情问题以被害人刘某某曾驾驶其侄儿曹某某的汽车与他人发生刮擦为由,要求被害人刘某某赔偿。2015年5月8日19时许,被害人刘某某打电话要她到本县芷江镇开发区杨某某所开的麻将馆内商谈。她遂邀约舒某某前来帮忙,舒某某便以帮忙“收账”为由邀约了被告人许某某、李某和张某等人一同到芷江镇飞虎路与新苗幼儿园交汇处附近的公交站牌处与刘某某一方碰头后,刘某某与她发生口角,并被刘某某殴打,张某等人想上前帮忙,但被人劝住,她与舒某某等人便离开了飞虎路,后刘某某给她打电话要她将事情说清楚,称今天不去找他,以后都不要去找他了。她便生报复之心,要求舒某某帮忙打刘某某。张某、舒某某、许某某、李某四人也认为之前丢了面子,便答应去找刘某某的麻烦并又邀约了被告人肖文一同帮忙。张某遂拿了一把砍刀,舒某某拿了一把匕首、李某拿了一根警棍、许某某拿了一把砍刀,肖文拿了一根木棒,五人一起冲到杨某某的麻将馆对刘某某实施砍、打后离开了现场。事后,她拿了现金500元现金给舒某某的事实;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他与被告人李某、同案人张某在开发区一家游戏机店门口玩时,舒某某要他们帮被告人曹某某收账,答应收到帐后给些辛苦费,被告人曹某某也称其侄儿的车被人撞了,那人答应赔偿,要他们去拿,接着他们五人来到新苗幼儿园一居民楼下麻将馆旁飞虎路公交车停靠点,接着看到被害人刘某某带起7、8个人来到他们面前,被告人曹某某上前跟被害人刘某某讲话并发生争吵,被害人刘某某踹了被告人曹某某两脚和打了被告人曹某某一耳光,舒某某和被告人李某、张某及他想和对方动手,但被对方的人围起,看到对方人多,在场有人解劝,他们便离开了现场,回到游戏店门口,此时,被告人肖文刚好路过,同案人张某要他一起去办个事,被告人肖文没问什么事便答应了,被告人曹某某对他们讲:“今天面子失完了,我咽不下这口气,大家一起搞,出了事算我的。”他们都同意,随后,同案人张某、舒某某和他各拿了一把砍刀,被告人李某拿了一根警棍,被告人肖文拿了一根锄头棒,来到杨某某的麻将馆,看到被害人刘某某坐在该麻将馆门口的一辆摩托车上,舒某某喊:“搞死他”,于是他们都冲了上去,同案人张某冲上去朝被害人刘某某的手砍了一刀,被害人刘某某被砍后,便往开发区西侧的巷子跑,他们便持凶器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追砍,被害人刘某某跑了50米又返回杨某某的麻将馆内,摔倒在该麻将馆东侧靠门口处,同案人张某拿刀朝被害人刘某某砍去,被害人刘某某顺手拿起旁边的塑料凳抵挡,他也拿刀对着倒在地上被害人刘某某身上砍去,被告人李某、肖文也拿着凶器朝被害人刘某某身上打后离开了现场,后被告人曹某某给了舒某某500元现金,舒某某给张某现金200元,他与被告人李某、肖文各得现金100元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基本一致,证明了同样的事实;被告人肖文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5月8日19时许,其在本县开发区一游戏店玩,看到被告人曹某某、李某、许某某及同案人张某、舒某某站在该游戏店门口讲话,当时舒某某拿了一把匕首,张某拿了一把砍刀,李某拿着一根电棍,许某某拿起一把斧头,他走到他们面前问发生了什么事情,都拿着家伙,同案人舒某某告知同案人张某被人欺负,他听到同案人张某被人欺负,不问原由便答应去帮忙,他找被告人曹某某要了一根木棍,与被告人李某、许某某及同案人舒某某到杨某某的麻将馆,看到被害人刘某某坐在该麻将馆门口的一辆摩托车上,舒某某喊:“就是他”,同案人张某直接持砍刀冲上去朝被害人刘某某砍了一刀,被害人刘某某便往开发区西边的巷子跑,他们追着被害人刘某某砍、打,被害人刘某某跑了约50米又返回杨某某的麻将馆,在该麻将馆里,他们都持凶器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砍、打后离开,后其得了100元辛苦费的事实。(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许某某指认、其确认案发现场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开发区6栋靠近飞虎路的一柴棚及现场情况;辨认笔录,经同案人张某对被告人曹某某、许某某、肖文等人的照片进行辨认,其确认被告人曹某某系承诺打伤刘某某由她负责和被告人许某某、肖文系在该麻将馆内持械打伤刘某某的人;经被告人李某对被告人曹某某、肖文等人的照片进行辨认,其确认被告人曹某某系2015年5月8日19时许,纵使其参与在本县芷江镇新苗幼儿园背后居民楼下一麻将馆内持械打伤刘某某和被告人肖文系伙同其在该麻将馆内持械打伤刘某某的人;经被告人肖文对被告人许某某、李某等人的照片进行辨认,其确认被告人许某某、李某系2015年5月8日19时许在本县芷江镇开发区6栋一柴棚内参与故意伤害刘某某的人;经证人邱某某对被告人曹某某等人的照片进行辨认,其确认被告人曹某某系2015年5月8日19时许在芷江镇开发区6栋一柴棚内参与冲突的女子。(7)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4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左腕部刀砍伤并神经、肌腱损伤,左桡骨远端开放性不全骨折、右食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并肌腱损伤。目前左腕关节功能丧失达52.5%,目前已构成重伤二级;其右食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并肌腱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省人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9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额顶部、右食指背侧及左腕背皮肤疤痕,以上疤痕累计长度达17.4㎝。左手虎口区皮肤痛温觉减退,左腕关节自主活动可,左手无畸形,大、小鱼际肌、骨间觅无明显萎缩,握力正常,左手对指握物活动可,未遗留有明显左手功能障碍,结合肌电图复查示:左侧桡浅神经感觉支传导速度降低(轻度),左桡、尺神经运动传导速度及波幅正常。被害人刘某某外伤致头部、左手腕部等处受伤,遗留有肢体皮肤疤痕,左侧桡浅神经感觉支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许某某、李某、肖文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公诉机关以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的指控不妥,因为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害人刘某某在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的病历资料、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手术记录、CT影像诊断证明书、肌电图/源发电位报告等检材进行了查阅,并对被害人刘某某重新进行了体格、肌电图检查,被害人刘某某手术直视见左桡骨远端不全性骨折,但阅其伤后影像学片左桡骨未见明显骨折线影而考虑为骨皮质砍切痕,经体格检查,被告人刘某某只存在左手虎口区皮肤痛温觉减退,但左腕关节自主活动可,左手无畸形,大、小鱼际肌、骨间肌无明显萎缩,握力正常,左手对指握物活动可,未遗留有明显左手功能障碍,结合肌电图复查示:左侧桡浅神经感觉支传导速度降低(轻度),左桡、尺神经运动传导速度及波幅正常,且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收到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的日期为2015年8月11日,而该中心受理和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鉴定的日期均为2015年8月10日,该鉴定中心在未按受委托之前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伤情鉴定而鉴定程序不合法,故对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被害人刘某某左桡骨远端开放性不全骨折。目前左腕关节功能丧失达52.5%,目前已构成重伤二级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纳。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肖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许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具有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艳华提出本案起因系感情矛盾纠纷引发,被害人刘某某电话挑衅具有过错,被告人曹某某明知被告人许某某、李某、肖文等人为其出气,准备了凶器,要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伤害而放任该伤害行为的发生,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和被告人许某某,被告人李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某邀约他人帮忙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伤害,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其辩护人杨艳华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某,证人杨某某、杨某、邱某、姚某某及被害人刘某某均证明被告人李某、肖文实施了砍、打行为,而被告人李某、肖文亦供述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了伤害行为,故被告人李某、肖文的辩护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二、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三、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四、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庆振
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
人民陪审员 杨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晓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