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906号
原告:石长富。
委托代理人:杨剑龙,义乌市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世友。
被告:刘勇。
原告石长富为与被告刘世友、刘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刘世友、刘勇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于2016年2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长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友、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长富起诉称: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两被告系兄弟关系,也系合伙关系。2015年3月23日、3月28日,两被告分二次向原告购买纸箱共计16840元,均由被告刘世友在送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该款两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684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刘世友、刘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石长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送货单二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刘世友、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处仅有刘世友的签名确认,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该送货单仅能证明被告刘世友购货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3月28日,被告刘世友分两次共计向原告石长富购买了价值16840元的纸箱,原告于当日交付上述货物。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刘世友欠原告石长富货款16840元未付属实,该款被告应当及时予以支付;未及时支付的,尚应按规定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
原告主张被告刘勇与被告刘世友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石长富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世友、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世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长富货款168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石长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22元,由被告刘世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2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 飞
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
人民陪审员 朱正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丁建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