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2281号罪犯王俊勇,又名王新勇。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以(2013)辉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俊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刑期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2年3月4日起至2027年10月30日止。于2013年4月25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俊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6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王俊勇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被告人王俊勇于2010年10月15日至2012年5月26日期间在辉县抢劫他人现金和金首饰2起,价值共计2000余元.于2012年3月1日在新乡精神病院乘座苏某出租车时,因琐事将苏某打成轻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俊勇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6月、2015年4月、2015年6月、2015年11月累计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俊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俊勇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4日起至2026年12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梅安桥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
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苗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