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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2267号

汪×1等与朱×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汪×1,刘×1,汪×2,朱×,汪×3,曲×,刘×2,段×,隗×,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2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1,男,1941年1月1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刘×1,女,1940年11月4日出生。以上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咏梅,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2,男,2003年12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兼汪×2之法定代理人),女,1972年5月6日出生。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XXX,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3,女,1971年5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男,1967年8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2,男,1967年5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隗×,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以上五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杨伟国,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

上诉人汪×1、刘×1与被上诉人汪×2、朱×、汪×3、曲×、刘×2、段×、隗×、吕×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03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2、朱×在原审法院诉称,朱×与汪x4于200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汪×2。汪×1、刘×1系汪x4的父母。汪x4于2010年5月24日病故。汪x4故前系北京道亨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公司注册资本为519万元,汪x4出资额为489万元,占公司94%的股权。汪x4同时系北京道亨兴义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汪x4出资45万元,占公司90%的股权。在汪x4名下有多处房产。继承人因继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朱×、汪×2依法诉至法院,诉讼请求:

一、确认朱×与汪x4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并进行分割;

二、确认朱×、汪×2在被继承人汪x4遗产中所占继承份额并进行遗产分割;

三、确认朱×、汪×2应当继承被继承人汪x4在北京道亨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份额;

四、确认朱×、汪×2应当继承被继承人汪x4在北京道亨兴义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份额;

五、合理分摊诉讼费用。汪×1、刘×1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继承人立有遗嘱,其遵从遗嘱。但是,遗嘱留给老人的财产份额较少,应当予以调整。婚后房产的一半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来分配。北京道亨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所有股权属于遗产范围,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来分;北京道亨兴义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的一半属于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来分配。立遗嘱之后增加的财产,不应当按照遗嘱继承来处理。汪×3、曲×、刘×2、段×、隗×在原审法院辩称,一、本案纠纷性质应为遗嘱继承纠纷。被继承人汪x4的遗嘱由其本人书写,系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遗嘱合法有效,应根据遗嘱内容进行遗产分配。被继承人汪x4于2010年5月24日病故。汪x4生前于2006年2月25日自书一份遗嘱,表明在其遭遇不测的情况下,其名下财产应按该遗嘱内容进行分配。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二十二条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根据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2011年4月8日出具的《鉴定书》,上述遗嘱系汪x4本人书写,该遗嘱是汪x4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该遗嘱不存在处分国家、集体或他人财产的情况或其他违法情形。综上,被继承人汪x4的遗嘱合法有效,其遗产应按照该遗嘱的内容进行分配。遗嘱继承人包括汪×2、朱×、汪×1、刘×1、汪×3,受遗赠人包括曲×、刘×2、隗×、吕×、段×。

二、被继承人汪x4的遗产包括其本人及朱×名下存款的一半、房产中属于其个人财产的部分、北京道亨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94%的股权以及北京道亨兴义科技有限公司45%的股权。《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法律规定应为一方财产的,应归夫妻共同所有。根据上述规定,汪x4的遗产范围具体应包括如下:(一)存款。汪x4及朱×名下的银行存款中,除双方各自因身体受到伤害而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他人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等,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部分的一半,应属于汪x4的遗产。(二)房产。汪x4和朱×名下共有9套房产,其中4套房产登记在汪x4名下,系婚前购买。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4套房产系汪x4的个人财产,属于遗产范围。该4套房产具体包括:海淀区志新村小区海泰大厦x号,海淀区志新村小区海泰大厦x号、x号,海淀区学清路16号学知轩x号、昌平区回龙观镇金达园小区6号5单元x号。另外4套房产登记在汪x4名下,系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4套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价值的一半为汪x4的遗产。该4套房产具体包括:昌平区建材城西路87号院1号楼14层x单元x号、昌平区建材城西路87号院1号楼19层x单元x号、昌平区建材城西路87号院1号楼20层x单元x号、昌平区建材城西路87号院1号楼15层x单元x号。最后一套房产,即通州区瑞都国际小区12号楼x号,登记在朱×名下,系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房产也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价值的一半为汪x4的遗产。(三)股权。1、汪x4生前持有的北京道亨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94%的股权系以其个人财产出资取得,因此应为个人财产,属于遗产范围。汪x4生前系以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出资50万元,持有北京道亨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71%的股权。婚后汪x4系以其个人在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增资449万元,增资并变更股权后,汪x4持有北京道亨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94%的股权。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婚前财产在婚后发生形态的变化,不能改变其个人财产的属性,即以个人财产出资取得的股权,无论在婚前还是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均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汪x4生前持有的94%的股权系其个人财产,属于遗产范围。2、汪x4持有的北京道亨兴义科技有限公司90%的股权系其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因此其中的一半即45%的股权属于遗产范围。

三、遗产的具体分配方式。如前所述,汪x4的遗嘱合法有效,其遗产应根据该遗嘱内容进行分配。汪x4的遗嘱中写明:由儿子汪×2继承100万元现金、妻子朱×继承80万元、父母继承100万元后,剩余全部按照一定比例,在公司入股经营,由汪×3、曲×等人所有。由于该遗嘱订立时北京道亨兴义科技有限公司尚未成立,从遵照被继承人真实意思的角度,该遗嘱中所提及的入股经营的公司应理解为仅包括北京道亨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根据上述遗嘱内容,应首先由汪×2、朱×、汪×1和刘×1按照遗嘱继承相应价值的遗产,即汪×2继承100万元、朱×继承80万元、汪×1和刘×1继承100万元,之后如有剩余财产,再由各原审被告就剩余全部财产按遗嘱规定的比例继承或受赠,并且条件是必须投入北京道亨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营。为了维护北京道亨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道亨兴义科技有限公司的稳定运营,朱×、汪×2及汪×1、刘×1应继承遗产中的存款或房产折价金额,在该四人分配完280万元后,应就剩余财产由其他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遗嘱指定的比例分得后投入北京道亨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汪×1和刘×1是汪x4的父母,其余各原审被告均是北京道亨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或骨干员工,对公司的开创和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北京道亨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汪x4的心血,也是全体原审被告的心血,汪x4所订立的遗嘱体现的本意也是希望大家同心协力将北京道亨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发扬光大。原审被告希望在遗产继承问题上能尊重汪x4的遗愿,稳定公司的运营和发展。吕×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接受原审法院询问时称,其于2005年3月至2008年4月期间在北京道亨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任项目经理,负责软件研发工作。汪x4死后第二天,其就知道了汪x4死亡的事,是公司的人告诉其的。但其不知道汪x4生前留有遗嘱,法院本次通知其其才知道。其主张接受遗赠,并同意在公司入股经营,亦同意其他人成为公司股东。其认为汪x4立遗嘱的本意是想让公司发展壮大。其在公司的时候,公司经营状况很好,现在人都走了,公司资产不知道怎么处理的。如果可以的话,其会参与公司管理,实现汪x4的遗愿。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汪×1与刘×1系夫妻关系。汪x4系汪×1、刘×1之子。2002年12月18日,汪x4与朱×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汪×2。汪×3与汪x4系兄妹关系。曲×、刘×2、段×、隗×系汪x4设立的公司员工。吕×原亦系汪x4设立的公司员工,后离职。2010年5月24日,汪x4死亡。1999年2月2日,汪x4与北京金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金达园小区6号楼2层5单元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金达园x号房屋)一套,合同约定购房总价款为341439元。合同签订后,汪x4支付购房首付款111439元,并向银行贷款23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期限为10年,自1999年6月3日至2009年6月2日,还款方式为月均还款法。2004年1月8日,金达园x号房屋的银行贷款全部还清。2009年5月18日,汪x4取得金达园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X京房权证昌字第x号)。经鉴定,金达园x号房屋在估价时点2014年11月5日的房地产价值为2964463元,装修现值为33783.3元。2000年2月28日,汪x4与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经营开发总公司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x号、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海泰大厦x号、x号房屋)一套,合同约定购房总价款为1004862元。合同签订后,汪x4支付购房首付款304862元,并向银行贷款7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月均还款额为4846.89元。2005年6月21日,汪x4取得海泰大厦x号、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京房权证海私字第x号)。2005年11月14日,海泰大厦x号、x号房屋的银行贷款全部还清。经计算,海泰大厦x号、x号房屋共计偿还银行贷款本息893730.87元,其中在汪x4与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738630.39元。经鉴定,海泰大厦x号、x号房屋在估价时点2014年11月5日的房地产价值为3339998元,装修现值为33294.52元。2000年5月10日,汪x4与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经营开发总公司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海泰大厦x号房屋)一套,合同约定购房总价款为1971393元。合同签订后,汪x4支付购房首付款601393元,并向银行贷款137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0年5月25日至2020年5月2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月均还款额为9486.07元。2005年6月21日,汪x4取得海泰大厦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京房权证海私字第x号)。2005年11月14日,海泰大厦x号房屋的银行贷款全部还清。经计算,海泰大厦x号房屋共计偿还银行贷款本息1738806.23元,其中在汪x4与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1454224.13元。经鉴定,海泰大厦x号房屋在估价时点2014年11月5日的房地产价值为6599456元,装修现值为65786.18元。2001年12月5日,汪x4与北京市祺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16号学知轩十八层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学知轩x号房屋),合同约定购房总价款为930065元。合同签订后,汪x4支付购房首付款190065元,并向银行贷款74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期限为15年,自2002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2005年10月20日,汪x4取得学知轩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京房权证海私字第x号)。至2010年5月24日汪x4死亡时,朱×与汪x4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计偿还该房屋银行贷款本息518886.79元,尚有贷款本息491004.2元未归还。汪x4死亡后,该房屋的银行贷款由北京道亨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责偿还,目前尚未还清。经鉴定,学知轩x号房屋在估价时点2014年11月5日的房地产价值为4309853元,装修现值为40577.7元。2006年11月30日,汪x4与北京实创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四份,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建材城西路87号院1号楼14层x单元x号、北京市昌平区建材城西路87号院1号楼15层x单元x号、北京市昌平区建材城西路87号院1号楼19层x单元x号及北京市昌平区建材城西路87号院1号楼20层x单元x号的房屋各一套,合同约定购房总价款分别为393845元、397630元、404408元、403959元。合同签订后,汪x4一次性付清上述四套房屋的购房款,并于2010年2月12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分别为:X京房权证昌字第x号、X京房权证昌字第x号、X京房权证昌字第x号、X京房权证昌字第x号)。经鉴定,上述房屋在估价时点2014年11月15日的房地产价值分别为:x号房屋870260元、x号房屋874889元、x号房屋879262元、x号房屋877592元;装修现值分别为:x号房屋13348.39元、x号房屋13419.4元、x号房屋为13419.4元、x号房屋13348.39元。2006年4月25日,朱×与北京东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颐瑞西里12号楼2单元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颐瑞西里x号房屋)一套,合同约定购房总价款为703873元。合同签订后,朱×、汪x4支付购房首付款213873元,并向银行贷款49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6年8月31日起至2026年8月31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至2010年5月24日汪x4死亡时,该房屋尚有银行贷款本息665171.11元未归还。汪x4死亡后,该房屋银行贷款由朱×偿还。截至2014年10月25日,颐瑞西里x号房屋尚有银行贷款本金352512.15元未偿还,当前每月还款额为3395.28元。2007年1月18日,朱×取得颐瑞西里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京房权证通私字第x号)。经鉴定,颐瑞西里x号房屋在估价时点2014年11月5日的房地产价值为3602906元,装修现值为42759.65元。上述九套房屋的房地产价值及装修费价值评估共计发生评估费83634元,由汪×3、曲×、刘×2、隗×、段×支付。2006年2月25日,汪x4订立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如果汪x4遇不测,其名下之财产分配如下:

一、儿子汪×2继承壹佰万现金,条件是改名为汪道诚。否则只继承现金叁拾万。其中柒拾万在大学毕业后才可以动用。

二、老婆朱×继承捌拾万。

三、汪x4之父母分得壹佰万。

四、剩余全部,按以下比例,在公司入股经营。1、汪×3:百分之陆拾。2、曲×、刘×2、隗×、吕×各占百分之玖。段×占百分之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朱×、汪×2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该遗嘱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上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的。朱×、汪×2为此支付鉴定费13600元。另查,1997年12月31日,汪x4取得“SLCAD架空送电线路定位CAD系统”非专利技术。2001年2月,汪x4与曲×共同出资设立了北京道亨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亨兴业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汪x4以货币出资10万元,以“CMIS地籍测绘及管理信息系统”的非专利技术出资20万元;曲×以货币出资10万元,以“CMIS地籍测绘及管理信息系统”的非专利技术出资10万元。2002年11月,汪x4增加货币出资20万元,增加出资后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70万元。2003年8月31日,经北京万全诚信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汪x4持有的“SLCAD架空送电线路定位CAD系统”非专利技术的评估值为449万元。2003年10月,道亨兴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449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519万元。其中,汪x4以上述非专利技术出资449万元,同时将原出资50万元中的10万元转让给曲×,故汪x4出资489万元,占94%;曲×出资30万元,占6%。2008年7月,汪x4与曲×共同出资设立了北京道亨兴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亨兴义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汪x4以货币出资45万元,占90%;曲×以货币出资5万元,占10%。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死亡医学证明书、购房合同、购房款发票、贷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贷款还清证明、银行还贷明细、房地产评估报告、装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遗嘱、鉴定费发票、工商登记档案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被继承人汪x4于生前订立的自书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列入遗产的范围的财产仅为房产及公司股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汪x4死亡时遗留有现金,故遗嘱中指定由朱×、汪×2、汪×1、刘×1继承的现金,应从查明财产的现金价值中予以实现。需要指出的是,姓名权受法律保护,汪x4以更改姓名作为汪×2继承100万元现金的条件不当,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遗嘱汪×2应继承该100万元遗产。对于查明财产中的房产,包含汪x4与朱×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遗产分割前,应当先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朱×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汪x4的遗产,按照其遗嘱处理。具体而言,建材城西路x号、x号、x号、x号房屋及颐瑞西里x号房屋购买于汪x4与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汪x4与朱×的夫妻共同财产。该五套房屋净价值总和为6536033.12元,在分出一半3268016.56元为朱×所有后,其余的应作为汪x4的遗产进行分割。金达园x号房屋、海泰大厦x号、x号房屋、海泰大厦x号房屋及学知轩x号房屋均系汪x4婚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其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且房产登记在汪x4名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对于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朱×可取得相应的补偿。根据贷款合同及银行还贷明细等相关证据材料,法院核算朱×应得补偿款金额为4715842.43元。加之依据遗嘱可继承的80万元,朱×可分得的房产现金价值总金额为8783858.99元。根据遗嘱,汪×2可继承100万元,汪×1、刘×1可继承100万元。因上述金额均需从房产价值中予以实现,故法院根据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效用的原则,并结合各房屋的价值及占有使用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颐瑞西里x号房屋、建材城西路x号房屋、建材城西路x号房屋、建材城西路x号房屋、海泰大厦x号、x号房屋归朱×所有;建材城西路x号房屋归汪×2所有;金达园x号房屋归汪×1、刘×1所有。对于多得部分财产,应给予其他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相应的补偿。剩余部分由法院根据遗嘱确定的比例及房产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分割。汪×1、刘×1辩称遗嘱留给其的遗产较少,应予调整,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查明财产中的公司股权,因在汪x4订立遗嘱时,道亨兴义公司尚未成立,故该公司股权不在遗嘱处分范围之内,应按照法定继承原则进行处理。在具体分割上,因汪x4在该公司享有的90%股权取得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先分出一半为朱×所有,其余的为汪x4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朱×、汪×2、汪×1、刘×1继承。至于道亨兴业公司的股权,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即在进行遗产继承时,继承人所继承的是股东的身份及由此可带来的财产性收益,而不是具体的财产。汪x4在其遗嘱中标明“剩余全部,按以下比例,在公司入股经营”,通过对该段文字的分析,可知其意愿是投入新的财产在公司运营,以使公司继续发展壮大。而汪x4所拥有的股权是公司财产的一部分,该股权本身就在公司内经营,不存在再投入公司进行经营的情况,因而汪x4在遗嘱中所称的财产应当不包括公司股权本身。故汪x4享有的道亨兴业公司的股权亦应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处理。该公司设立于汪x4与朱×结婚前,但2003年汪x4以价值449万元的非专利技术对该公司进行增资,该部分价值应视为在婚后所取得的收益,因此该449万元出资所对应的公司股权份额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在对该部分股权进行继承时应先分出一半为朱×所有。汪x4在遗嘱中标明“剩余全部,按以下比例,在公司入股经营”,一方面体现了其发展壮大公司的意愿,另一方面体现了对公司员工的情感,通过向其分配财产并投入到公司进行经营,以使公司员工获得利益。考虑到公司的人合性及入股经营的现实操作情况,法院判令汪×3、曲×、刘×2、隗×、段×、吕×按遗嘱确定的比例分得房产剩余价值,具体分割方案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应当指出的是,虽然法院无法直接判令各受遗赠人将取得的财产在公司入股经营,但是希望各受遗赠人遵从被继承人汪x4的遗愿,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后,将取得的财产投入到道亨兴业公司进行经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颐瑞西里12号楼x单元x号、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x号、x号、北京市昌平区建材城西路87号院1号楼14层x单元x号、北京市昌平区建材城西路87号院1号楼15层x单元x号及北京市昌平区建材城西路87号院1号楼20层x单元x号的房屋归朱×所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建材城西路87号院1号楼19层x单元x号的房屋归汪×2所有;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汪×2补偿款人民币十万七千三百一十八元六角;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颐瑞西里12号楼x单元x号房屋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由朱×负责偿还。

二、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金达园小区6号楼2层5单元x号的房屋归汪×1、刘×1所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x号及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16号学知轩十八层x号的房屋归汪×3所有;汪×1、刘×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汪×3补偿款人民币一百九十九万八千二百四十六元三角;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汪×3补偿款人民币十二万五千四百六十六元六角五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16号学知轩十八层x号房屋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由汪×3负责偿还。

三、汪×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曲×、刘×2、隗×、吕×补偿款人民币一百一十三万八千三百五十四元三角五分,给付段×补偿款人民币五十万五千九百三十五元二角七分。

四、朱×分得北京道亨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五的股份,汪×2、汪×1、刘×1各分得该公司百分之十三的股份。

五、朱×分得北京道亨兴义科技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七的股份,汪×2、汪×1、刘×1各分得该公司百分之十一的股份。原审判决后,汪×1、刘×1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昌民初字第0309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汪×1、刘×1认为一审判决对被继承人持有的道亨兴业公司股权中应属于遗产的范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一审判决第四项严重错误;一审判决第五项对各方应分得道亨兴义公司股份的比例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未对老人和未成年人给予照顾,分配给上诉人汪×1和刘×1以及被上诉人汪×2的遗产过少,应依法改判。汪×2、朱×未提起上诉,同意原审判决。汪×3、曲×、刘×2、段×、隗×未提起上诉。吕×未提起上诉,同意一审结果。二审审理阶段,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质证的相关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本院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原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汪x4的自书遗嘱合法有效,按照本案现有证据认定汪x4遗嘱中指定由朱×、汪×2、汪×1、刘×1继承的现金从查明财产的现金价值中予以实现,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于查明财产中房产的分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对于查明财产中道亨兴义公司的股权按照法定继承原则进行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查明财产中道亨兴业公司的股权处理,原审法院认定汪x4在其遗嘱中标明“剩余全部,按以下比例,在公司入股经营”,通过对该段文字的分析,可知其意愿是投入新的财产在公司运营,以使公司继续发展壮大,合理;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查财产中道亨兴业公司股权本身就在公司内经营,不存在再投入公司进行经营的情况,因而汪x4在遗嘱中所称的财产应当不包括公司股权本身,并无不妥。唯原审法院认为汪x4所拥有的股权是公司财产的一部分,该表述有误,股权应当是股东的财产,而非公司财产,但该表述并未影响原审法院的审理认定结论,故本院在此对该表述予以调整,但对原审法院认定汪x4享有的道亨兴业公司的股权亦应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处理的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汪x4以价值449万元的非专利技术对道亨兴业公司进行增资,该449万元出资所对应的公司股权份额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该部分股权进行继承时应先分出一半为朱×所有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汪×1、刘×1认为一审判决对被继承人持有的道亨兴业公司股权中应属于遗产的范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一审判决第四项严重错误的上诉理由,因缺少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汪×1、刘×1认为一审判决第五项对各方应分得道亨兴义公司股份的比例计算错误,应予纠正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汪×1、刘×1认为一审判决未对老人和未成年人给予照顾,分配给上诉人汪×1和刘×1以及被上诉人汪×2的遗产过少,应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汪×2、朱×同意原审判决的意见,吕×同意一审结果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汪×3、曲×、刘×2、段×、隗×未提起上诉的情况,本院予以考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汪×1、刘×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五万八千九百六十一元,由朱×、汪×2负担六万六千三百七十二元(已交纳二万五千五百元,余款四万零八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汪×1、刘×1负担六千七百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汪×3、曲×、刘×2、段×、隗×、吕×负担八万五千八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七百八十元,由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笔迹鉴定费一万三千六百元,由朱×、汪×2负担(已交纳)。房产评估费十八万三千六百三十四元,由朱×、汪×2负担七万六千六百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汪×1、刘×1负担七千八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汪×3、曲×、刘×2、段×、隗×、吕×负担九万九千一百二十三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五万八千九百六十一元,由汪×1、刘×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世波

代理

审判员  仇芳芳

代理

审判员  赵 松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