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5448号
原告:福州优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连江南路124号富华花园6号楼09、10号店面,组织机构代码:74906394-3。
法定代表人:陈京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辉、高仁云,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锦华,男,汉族,1977男6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林光,男,汉族,1976年5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福州优加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锦华、林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仁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锦华、林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优加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锦华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300,000元价格向被告出售一台龙工牌装载机(产品编号为LG855C),被告于合同签订后支付首付款60,000元;2015年12月15日支付65,400元;2016年3月15日支付63,600元;2016年6月15日支付61,800元。如若刘锦华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货款,则应就逾期付款数额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林光自愿为刘锦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当刘锦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付息时,无条件为其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刘锦华交付了装载机,但被告刘锦华未依约还款,至今拖欠256,800元。原告催收无果。原告福州优加机械有限公司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256,800元及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变更为:1、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2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60,000元从2015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款项还清之日止,另外180,000元从起诉之日2015年12月25日计算到被告实际还款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买卖合同及附件《担保书》,证明2015年6月27日,刘锦华向福州优加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一台龙工牌LG855C装载机,约定合同签订单天支付60,000元,剩余部分分四期支付。合同约定,若刘锦华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货款,则应就逾期付款数额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林光自愿为被告刘锦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福州优加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刘锦华交付了约定的装载机,被告刘锦华未按照约定付款,至今拖欠货款256,800元。被告刘锦华、林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刘锦华、林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27日,原告福州优加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锦华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ZZZ2015062701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人民币300,000元价格向被告出售一台龙工牌装载机(产品编号为LG855C),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支付首付款60,000元;余款240,000元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支付65,400元;2016年3月15日支付63,600元;2016年6月15日支付61,800元。若刘锦华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贷款,则应就逾期付款数额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林光向原告福州优加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自愿为刘锦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当刘锦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付息时,为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福州优加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7日依约向被告刘锦华交付了装载机,被告刘锦华于签订当日支付了首付款60,000元,剩余4期都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刘锦华结欠货款240,000元,并提交买卖合同及附件《担保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锦华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刘锦华仅于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60,000元,剩余4期均未支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刘锦华支付欠款本金2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60,000元从2015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款项还清之日止,另外180,000元从起诉之日计算到被告实际还款日止),符合合同关于违约按逾期付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林光对被告刘锦华欠款本金2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有被告林光向原告福州优加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为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锦华、林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锦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州优加机械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本金60,000元从2015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金180,000元从2015年12月25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林光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刘锦华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锦华追偿;三、驳回原告福州优加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原告福州优加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39元,被告刘锦华、林光负担4,921元,被告刘锦华、林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户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分户会计核算中心;账号:13×××55;开户行:农行福州市仓山支行),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平
人民陪审员 冯文龙
人民陪审员 陈寿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灵庄 更多数据: